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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程利锋与赵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11号原告程利锋,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赵国强,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莘县,原告程利锋与被告赵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8日,被告因手头资金紧张,从我处借款6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1年,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于2012年7月8日还款5000元,其余借款一直推脱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55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目前我没有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支,内容载有:“今借到借程利锋陆万元整(60000.—)赵国强2011年6月18日”。关于此笔借款,原被告未事先约定利息。2012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元,并在原欠据上注明“12年7月8号还5000元”,余款5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庭审笔录2.欠据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积极偿还。被告称己方暂无还款能力,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由于双方事先没有约定,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赵国强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国强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付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敬启审判员  孔德冉审判员  王海芹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志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