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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冠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278号原告张某,女,1972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某,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男,1970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守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6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7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现已成年。同居时原、被告相互不了解,感情一直不好,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因脾气不和经常吵架,原告经常离家外出躲避,原告于2005年农历9月16日离家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已没有夫妻感情可言,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且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1992年公历8月20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8月4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7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现已成年。庭审中,原告主张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没有感情,经常生气吵架,双方已经没有感情可言,原告未提出婚姻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双方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应当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应本着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互相尊重的态度,逐步加深夫妻感情,即便是生活中偶有矛盾和分歧,也应当求同存异,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而不宜采取离婚的方式来解决。在诉讼中被告高某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况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守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丁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