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三初字第0097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明艳与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渭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明艳;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渭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三初字第00972号原告:王明艳。委托代理人:王赞琦,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友谊东路428号。法定代表人:靳宏利,董事长。被告: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渭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东三环西辅道36号。负责人:来社印,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丽英,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艳诉被告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高速集团)、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渭分公司(以下简称高速集团西渭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赞琦,被告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及西渭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艳诉称,﹤2011年10月2日晚,原告的亲属田烁琦乘坐豫A×××××轿车去西安旅游,该车行至G30连霍高速华县境内时,未发现任何修路的通知和提示,更未见到任何安全驾驶的警示。当由东向西行至G30连霍高速969KM附近时,才发现被告管理的该路段正在维修,实行单幅双向行驶,中间只是简单放置了隔离标志,却未有任何安全行驶提示,来往车辆行驶具有极大的危险性。该车行至G30连霍高速969KM+250M与同向行驶车牌号为川A×××××号重型箱式货车发生擦挂,随后又被对面行驶的车牌号为豫A×××××\豫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田烁琦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才采取设置提示牌和悬挂安全提示横幅等补救措施。由于被告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提示和保障的义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计58754.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速集团及高速集团西渭分公司辩称,其已经履行并尽到道路施工交通安全提示和保障义务,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受害人所乘坐车辆驾驶员酒后超速、超载、违规驾驶所致,事故调查报告和事故认定书均排除了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损失与其毫无关系,故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晚,原告之子田烁琦乘坐汪四驾驶的豫A×××××小轿车去西安旅游,当该车行驶至G30连霍高速969KM+250M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车牌号为川A×××××号重型箱式货车发生擦挂,随后又被对面行驶的车牌号为豫A×××××豫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驾驶员汪四及原告之子田烁琦等七人当场死亡。2011年10月19日,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查明:汪四驾驶的豫A×××××号骐达牌小型轿车核载5人,实载7人,系超员驾驶。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汪四血醇检验,结果为血醇浓度30.03mg/100ml。因汪四家属对上述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检验结果为汪四血醇浓度23.77mg/100ml。调查报告书认为:汪四酒后驾驶车辆,超速行驶,从右侧超车,并超员两人,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因素,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关于机动车超车应从前车的左侧超越的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人数的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关于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最高时速的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关于机动车通过施工作业路段应当注意警示标志减速行驶的规定,认定汪四负事故主要责任;2011年10月26日,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潼高交大队作出了(2011)第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四驾驶车辆在施工路段超速行驶,从右侧超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前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有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战锋、许正国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汪鸿博、田峥辉、田烁琦、赵辉、赵昊天、牛建平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发生事故路段被告高速集团西渭分公司正在进行改扩建工程,实行单幅双向通向,限速60公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光盘、高速入口文字提示、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潼高交大队作出的(2011)第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说明》、西安交通大学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照片16张、《印刷协议书》、《行车提示卡》、《2011年潼西改扩建尾留路面工程行车安全提示卡发放表》一份、《西潼高速公路改扩建施工审批表》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成因,公安交管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中已作出认定,系原告之子乘坐的车辆驾驶员汪四酒后超速、超载及违章行驶所致,与被告高速集团西渭分公司在该路段实施道路改扩建工程无关,被告高速集团西渭分公司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连带赔偿相关损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明艳要求被告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及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渭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58754.4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269元,由原告王明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江晖审判员 吴养奇审判员 马巧会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