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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朱锦潮与周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锦潮,周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636号原告朱锦潮。被告周伟明。原告朱锦潮诉被告周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锦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1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客户回执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锦潮借款10000元。如周伟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周伟明负担。该款朱锦潮同意周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杨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