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蔡先平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世川、书记员张力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日21时许,民警对本市青羊区四威北路5号金华生活广场一无名电子游戏厅进行检查时,当场挡获被告人蔡某某、场所工作人员刘某某及参赌人员易某某、董某某(均已行政处罚),并查获赌博机三台。被告人蔡某某在该场所中负责现场管理及维修赌博机。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有关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赃物照片,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等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并从中牟利,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量刑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被告人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证据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指控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为他人赌博提供赌博场所,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赌博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蔡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二、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本案涉案赃物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润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梁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