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刘小青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青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小青。因本案于2013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青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青及辩护人张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刘小青在本市上城区捷特漫酒店6601房间内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将一包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贩卖给他人,公安机关当场在该房间内查获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7克。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物证、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小青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小青称房间内另行查获的瓶装毒品并非其所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刘小青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小青认罪态度较好,毒品尚未流入社会,且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另行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数量,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小青及辩护人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小青于2013年2月26日19时许,在杭州市上城区杭州捷特漫酒店6601房间内,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经鉴定净重49.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交易结束后被告人刘小青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在被告人刘小青所持包内查获毒品1包(净重0.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在该房间内桌上查获毒品1瓶(净重6.1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粘附在锡纸上的毒品半颗(净重0.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肖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肖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刘小青购买毒品,被告人刘小青提出以12000的价格贩卖约50克毒品,后肖某、张某至杭州捷特漫酒店6601房间与被告人刘小青进行交易,交易结束后被告人刘小青被抓获的情况。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毒品、毒资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小青后当场在杭州捷特漫酒店6601房间内搜查出可疑药丸、胶囊、自制吸壶及大量现金等物品并予以扣押的情况。3.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张某处调取可疑晶体1包、从杭州捷特漫酒店调取相关视频监控的情况。4.住宿登记表、监控录像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小青出入杭州捷特漫酒店及在6601房间被抓获的情况。5.毒品检验报告及上交毒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刘小青予以贩卖的毒品1包净重49.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小青所持包内及房间内查获的可疑药丸中共计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且涉案毒品均已上交的情况。6.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刘小青经过尿检结果呈冰毒阳性的情况。7.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小青的身份情况及系归案的情况。8.被告人刘小青的供述,其对自己向他人贩卖49克多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由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确认。关于被告人刘小青提出房间内另行查获的瓶装毒品并非其所有的辩解,经查认为,证人肖某、张某的证言均证实该瓶毒品系被告人刘小青从自己包内拿出,且其又从该瓶内拿出一颗毒品作为验货所用,证人证言与被告人刘小青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该瓶毒品系被告人刘小青所有,对被告人刘小青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青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数量达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小青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小青认罪态度较好,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另行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证人肖某、张某的证言证实本案交易毒品的具体数量和价格均系被告人刘小青提出,本案并不存在犯意引诱,被告人刘小青具有贩卖毒品的目的,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犯罪的数量,且被告人刘小青对部分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不能认定为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但鉴于毒品尚未流入社会,辩护人据此提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小青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小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28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潇雨人民陪审员 陈克勤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顾 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