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临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35号原告李某,男,1976年7月29日生,汉族,住临桂县××号。身份证号:×××4018。委托代理人秦天发,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1973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临桂县××××号。身份证号:×××4075。委托代理人龙春良,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天发、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春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5日,被告徐某驾驶套牌、报废的桂C86x**号小轿车从两江镇方向经两五线开往五通方向,途径两五线(104县道)17KM+900M处与同向临时停在道路上的李章照驾驶的桂HPQx**两轮摩托车(搭载李某)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李章照、原告李某两人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李章照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住院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1、颈6、7,胸1、2突骨折;2、左侧第一肋骨骨折;3、额顶部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4、左侧臀部软组织挫裂伤;5、胸5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住院44天,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至伤后4个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伤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230.61元,误工费18819.5元,护理费733.74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760元,残疾赔偿金113124元,交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42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55709.8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一些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应有其证据证明。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发生的事实,本案交通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2、病历,证明原告到医院治疗的情况;3、出院证,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4、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2012年8月26日至10月9日在181医院住院、原告的伤情和医嘱原告继续休息至伤后4个月;5、CT诊断报告书,证明原告到医院治疗检查的情况;6、影像诊断报告书,证明原告到181医院治疗检查情况;7、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发费的医疗费用;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构成8级伤残;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发费鉴定费700元;10、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1年6月进入单位工作至今;11、工作牌,证明原告在单位工作至今;12、劳动合同书,证明内容同证据11;13、工资表,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前,在单位工作有固定的工资收入,每天收入为141.5元;14、户口本,证明被扶养人是由原告抚养;1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单位是合法存在的主体;16、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内容同证据15。被告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9、15、16无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不认可,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不符合书证的形式;对证据11真实性不认可,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不符合书证的形式;对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原告上班时间2012年的1月1日开始,合同首页的地址是小金口镇青塘管理区18号,虽然在厂里上班,但居住地为农村;对证据13不认可,反而证明上班时间为2012年的1月1日,只有8个月,没有满1年;对证据14无异议,但还要村委、派出所出具几个抚养人的证明。被告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支付护理费3500元;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支付护理费400元;3、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从2012年8月26日至2012年10月9日的伙食费已结清,被告另支付2012年10月9日至11月9日的伙食费和护理费2000元;4、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交通费200元和误工费4000元。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有异议,涂改过,无法判断真实性,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是指原告出院后还需要护理的费用;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收条是2012年8月27日,这是8月25日是寻人的费用,不是赔偿原告的费用,因为当时原告逃逸,原告家人租车等所发生费用。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8月25日,被告徐某驾驶套牌、报废的桂C86x**号小轿车从两江镇方向经两五线开往五通方向,途径两五线(104县道)17KM+900M处与同向临时停在道路上的李章照驾驶的桂HPQx**两轮摩托车(搭载李某)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李章照、原告李某两人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2第0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李章照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2年8月26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住院疗,2012年10月9日出院,共住院44天。经医院出院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1、颈6、7,胸1、2棘突骨折;2、左侧第1肋骨骨折;3、额顶部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4、左侧臀部软组织挫裂伤;5、胸5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至伤后4个月,避免剧烈运动;2、定期摄片复查;3、随诊。原告出院后自行到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正诚司鉴(2012)临鉴字第1411号)为原告李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8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服,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随机选择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正华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2号)为:被鉴定人李某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二胸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伴多个棘突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双方对重新鉴定的鉴定结果均无异议。住院期间,被告除2012年8月26日至2012年9月1日住院的7天护理费未给付原告外,其他时间的住院护理费被告已全部给付,并给付了全部伙食费。出院后,原告复查花费医疗费1230.61元。同时查明,原告李某于2012年1月1日与惠州艺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某有母亲李xx(1941年5月5日生,农民,住临桂县五通镇罗江村委会xxx号)需要抚养。李计嫂育有包括原告在内共四个子女。本院认为,被告徐某驾驶套牌、报废的桂C86x**号小轿车与李章照驾驶的桂HPQx**两轮摩托车(搭载李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李章照均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证据予以使用。被告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1230.61元,是出院后复查医疗费,且有医院定期摄片复查、随诊的出院医嘱和发票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并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733.74元(7天×52.41元/天×2人),虽原告未提供医院需陪护证明,但根据其伤情确须陪护,应按1人给付,双方认可尚有7天的护理费没有给付,护理费应为366.87元(7天×52.41元/天×1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760元(44天×40元/天),因被告在住院期间已将所有伙食费支付给原告,原告也予以认可,对该费用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3124元(18854元×20年×30%),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只能证明原告在2012年1月开始进厂工作,其工作时间未满一年,虽提供了公司证明和工作牌来证明其工作满一年,但与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上所能证明的时间不一致,进厂工作虽有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但不会存在不产生工资的情况,而劳动合同与工资表的时间刚好吻合,因此,只能由劳动合同和工资表所证明的时间确定其进厂工作的时间,其工作时间未满一年,其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给付,残疾赔偿金为31386元(5231元×20年×30%);原告主张误工费18819.5元(133天×141.5元/天),因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上原告的每月工资并不固定而是变化的,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广西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相近的制造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133天×84.1元/天=11185.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842元(4211天×9年÷4人×30%),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700元,是实际支出且有发票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并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确实造成了相应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但其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赔偿费用共计52710.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710.7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6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260元,被告徐某负担115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1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建明审 判 员 高中杰人民陪审员 秦桂生二0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汪祚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