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王曙锋与吴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曙锋,吴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274号原告王曙锋。委托代理人郑叶烨,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被告吴坚。原告王曙锋诉被告吴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留会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曙锋的委托代理人郑叶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曙锋诉称,2012年2月11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1年,自2012年2月11日至2013年2月10日,利息为每月1500元。2012年2月18日,被告以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17日,借款利息为每月1500元。上述借款合计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6000元(暂计算至2013年2月17日,此后至实际履行日按月息1.5%另行计算)。被告吴坚未答辩。原告王曙锋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3、转帐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坚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坚未到庭,放弃对借款事实及证据提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吴坚未按约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王曙锋要求被告吴坚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曙锋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吴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曙锋利息人民币36000元(暂计算至2013年2月17日,此后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40元,由被告吴坚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吴坚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张妍妍代理审判员 程留会人民陪审员 刘 雁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