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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鹿民二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与柳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X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柳州市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鹿民二初字第709号原告广西X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委托代理人仇X。被告柳州市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肖X。委托代理人农X。原告广西X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市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X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仇X、被告柳州市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农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X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14日,被告用运输车辆桂BXXX**承运原告的一批家具从广东省顺德到柳州,在途中被告的车辆自燃导致原告的货物损毁。后经双方协商形成《关于桂BXXX**车承运货物损毁的赔付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当赔付原告的货物损失共计157642.50元。之后被告通过保险公司赔付了原告10万元,但被告尚欠原告57642.50元未付清。经多次向被告催款,均未果,被告的行为已违约。特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赔偿款人民币57642.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1年8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以人民币5764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运输协议》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关系,且协议详细记载了原、被告之间货物运输的起止地点、时间、及被告派出的车辆车号的事实;2、《关于桂BXXX**号车辆承运货物损毁的赔付协议书》1份,证明2010年10月7日原、被告双方认可了被告应向原告赔付货物损失的数额及保险公司赔付后剩余损失的数额的给付时间的事实;3、《火灾原因认定书》,证明2010年7月21日,被告的车辆桂BXXX**号大货车在运货途中(广东省广宁县)发生火灾后,广东省广宁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的车辆号、火灾事故原因及时间均作了详细的记载的事实;4、损失清单7份,证明原告的货物损失经原、被告及保险公司认定,确认为共计157642.50元的事实。5、保险赔款计算书,证明被告投保的实际损失已超过投保最高额,保险赔付的最高额为10万元;6、证明1份,柳州市车管所证实,火灾发生时,桂BXXX**号车为被告所有。被告柳州市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有《运输协议》,桂BXXX**车也不是我公司的,保险赔付协议也不是我公司签订的,总之,原告的损失我公司没有义务赔偿,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本院综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所举的全部证据能相互认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虽提出异议且全部否认,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可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7月14日,原告广西X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市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1份《运输协议》,约定被告用运输车辆桂BXXX**为原告承运一批家具从广东省顺德到柳州,在途中被告的车辆自燃导致原告的货物损毁。事故发生后,经广东省广宁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的车辆号、火灾事故原因及时间均作了详细的记载和认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形成了《关于桂BXXX**车承运货物损毁的赔付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当赔付原告的货物损失共计人民币157642.50元,之后被告通过保险公司赔付了原告人民币100000元,但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57642.50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广西X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市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7月14日签订的《运输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该协议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的车辆在为原告运输货物途中发生火灾,造成原告的货物损毁。事故发生后,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原告承运货物的车辆桂BXXX**是被告公司的,原告的货物损失为人民币157642.50元,原、被告对货物损毁达成了赔付协议,即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余下的人民币57642.50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但被告未赔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赔偿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赔偿款和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州市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广西X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赔偿款人民币57642.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人民币57642.50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1日起算至本案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进行计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4元,由被告柳州市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成三人民陪审员  邱禄兴人民陪审员  巫裕家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莫积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