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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成都双流益端鞋业有限公司与叶爱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双流益端鞋业有限公司,叶爱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595号原告成都双流益端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双流县东升镇迎春村(成都西南轻工产品加工贸易区)。法定代表人梁益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洁,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巫雨容,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爱林。原告成都双流益端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叶爱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双流益端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巫雨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爱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双流益端鞋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还,2011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叶爱林对账单》,确定拖欠原告货款2515016元未付。2011年5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欠原告货款2015550元,并承诺从2011年5月开始偿还,到2011年9月还清,但被告至今尚欠30万元未支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3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11年3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2年12月24日为33210元)。被告叶爱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被告双方建立买卖关系,经双方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女鞋。2011年3月11日,被告叶爱林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货款总金额为5915016元,已付款340万元,截止2011年2月27日尚欠2515016元未付。之后,被告叶爱林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并于2011年3月18日再次书面确认,截止2011年3月18日尚欠货款金额为2145016元。2011年5月12日,被告叶爱林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欠款总额为2015550元,并承诺于2011年5月30日还50万元,于2011年7月30日还80万元,于2011年9月30日还715550元。因被告并未按还款承诺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0万元未归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确认单、还款计划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向被告供货的义务,而被告未按对账单上确认的金额及还款计划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叶爱林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爱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双流益端鞋业有限公司货款30万元,并同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98元,由被告叶爱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涛人民陪审员  张光政人民陪审员  李 毅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