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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河法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20-03-16

案件名称

刘俊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俊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河法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俊锋,曾用名朱俊锋,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陆河县人,家住陆河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2年9月29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河检刑诉字[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俊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俊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刘俊锋在陆河县河口镇其家中二楼的卧室里,将320元冰毒卖给吸毒人员罗某;此后大约半个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俊锋在河口小学后面的小庙路口再次将300元的冰毒卖给罗某。另外在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刘俊锋在其家中以50元至3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三次毒品给吸毒人员朱某。为证明上述事实,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刘俊锋的供述;证人朱某、罗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刘俊锋信息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刘俊锋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多次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向本院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俊锋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俊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刘俊锋在陆河县河口镇其家中二楼的卧室里,将320元冰毒卖给吸毒人员罗某;此后大约半个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俊锋在河口小学后面的小庙路口再次将300元的冰毒卖给罗某。另外在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刘俊锋在其家中以50元至3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三次毒品给吸毒人员朱某。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陆河县公安局陆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四中队出具的破案经过:2012年2月,经刑侦四中队查获的吸毒人员朱某、罗某的指证,2011年10月份曾多次向刘俊锋购买冰毒和海洛因吸食,四中队遂立刘俊锋涉嫌贩卖毒品案开展侦查。2012年9月28日16时许刘俊锋因吸食毒品并打砸家中物品被群众举报,刘俊锋在河口镇家中被河口派出所民警叶政文、许增见查获。经审查,犯罪嫌疑人刘俊锋在2011年被强制隔离戒毒期满释放后复吸毒品冰毒和海洛因,2011年下半年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朱某、罗某等人在其位于河口镇家中吸毒,并在家里及其家附近的路口向吸毒人员朱某、罗某等人贩卖毒品冰毒。犯罪嫌疑人刘俊锋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陆河县公安局河口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2012年9月28日16时35分,刘俊捷报案称其哥哥刘俊锋因为吸毒产生幻觉将家里的电视机砸坏,要求出警,河口派出所民警立即出警赶至刘俊锋位于河口镇河口圩273号的家中,将其传唤回派出所接受调查。经查,刘俊锋于2011年上半年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后复吸冰毒及海洛因,并在2011年下半年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朱某、罗某等人在其家中吸食冰毒及海洛因。刘俊锋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河口派出所依法将刘俊锋抓获。3、被告人刘俊锋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俊锋,曾用名朱俊锋,男,汉族,1984年10月3日生,住址为陆河县河口镇。(二)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1年10月份的一天15时许,我到河口镇河口小学附近阿锋的家中二楼他的房间里跟他买了五十元的海洛因,就在那里吸食掉才走。就这样我连续几天去他家里买冰毒和海洛因吸食,有时买100元,有时买200元不等。阿锋是用一公分左右的吸管,里面装上海洛因,两端用火烧融,黏上,跟胶囊一样,冰毒就用封口塑料袋包装。我认识鸡毛燥,他全名叫罗某,之前他一直跟郑明购买冰毒,后来郑明被公安抓了,“鸡毛”就问我有没有货买,我就说可以带他去找河口的“阿锋”买。大约是2011年下半年,也就是我被抓的前几个月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有一天鸡毛和我约好在河口医院门前等,大约上午7、8点的样子,他开着他的银色小车载着一个女孩子一起过去了,我带他到了“锋古”的家楼下,我到“锋古”家里叫出了“锋古”见“鸡毛”。当时鸡毛没有上“锋古”家,然后他们就在路边谈毒品的事,“锋古”还给了“鸡毛”约十克左右的冰毒。他们谈时我在一边,他们没让我知道具体情况和价格。交易完我和“鸡毛”就各自走了。第二次是在第一次没几天之后,也是在上午,“鸡毛”载着那天那个女孩一起在河口医院等我,然后我就带他们去到“锋古”妈妈开的服装店里,他们就在店里谈冰毒的事,同样是没让我知道交易的事,后来没谈完我就走了,再后来“鸡毛”都是直接找“锋古”,没有通过我。我没有和“鸡毛”一同在“锋古”家吸食过毒品。“鸡毛”知道“锋古”和我有吸海洛因,他讨厌我们吸海洛因,所以不愿意跟我们一起吸毒。我2010年8月份被公安释放,10月份就外出打工了,到了2011年7、8月份才和“鸡毛”有联系,所以在2010年没和“鸡毛”一起吸过毒。2011年的夏天我自己有在锋古家中吸食过四五次冰毒,是锋古打电话给我,让我去他家聊天,每次去到家后他就拿出毒品,然后我们就一起吸食。主要吸食冰毒,有时候我自己还有注射海洛因。冰毒是锋古提供的,没收我们的钱,我的海洛因就是我自己带去的。经混合照片辨认,证人朱某辨认出“阿锋”(即刘俊锋),在2011年10月份曾多次贩卖过毒品海洛因给他。2、证人罗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认识刘俊锋是在2011年下半年(当时还可以穿短袖衫的时候,但具体日期我记不得了,就感觉天气还是比较热的时候),经朱某介绍认识的。一天晚上8时许,我开小车载朱某到河口小学附近,然后把车停在路边步行到巷子里到刘俊锋的家里。我到了他家二楼刘俊锋的卧室,然后我跟他买了冰毒,但具体数量我记不清了,大约是一个或两个的量(1个就是重量1克冰毒)。当时朱某也在场亲眼看到的。当时朱某也跟刘俊锋买了冰毒,大约是一个,但我没有看清楚。我跟他买了冰毒之后,和刘俊锋、朱某三人还在房间里一起吸冰毒,吸掉了0.2克左右,我就载朱某走了。刘俊锋卖给我的冰毒一个即一克冰毒以320元的价格卖给我。还有第二次是距离第一次约十天左右,我要买冰毒,于是打电话给刘俊锋,他叫我在河口小学后面的神庙那里等。然后我开车到了河口票点附近的路口看到了刘俊锋,于是就在那里跟刘俊锋买了两个冰毒,然后就走了。当时也是只有我和刘俊锋两人,没有其他人在场,我给了他600元。当时是晚上8点钟左右。我之前交代的是2010年下半年,可能是我说错了,但这次我所说的绝对是真实的。还有一次就是距第二次约一个星期左右,在19点到20点之间,我打电话给刘俊锋要跟他买冰毒,他叫我到河口小学后面的神庙路口等。我自己开车到了那里就打电话给刘俊锋,等了一会他就过来了。我跟他买了一个冰毒,给了他300元就走了。刘俊锋卖给我的冰毒每次都是用小的透明封口塑料袋装着。之前我刚认识刘俊锋时,他跟我说1个冰毒卖给我350元,后来我跟他讲价,说到320元。到我跟他交易的时候又跟他讲到1个冰毒300元(第一次是320元一个,后面的是300元一个)。朱某有跟刘俊锋买毒品。就是我第一次认识刘俊锋时,我看到朱某跟刘俊锋买了一个冰毒,但我没有亲眼看见朱某给钱给刘俊锋,但我和朱某一起离开上河田时,在车上听朱某说还没有钱给刘俊锋,要有钱再给他。经混合照片辨认,证人罗某辨认出“阿锋”(即刘俊锋),曾在2010年的下半年多次在河口镇向其(罗某)贩卖毒品冰毒。(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俊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1年夏天,因为我现在想起来卖毒品给鸭嘴和鸡毛燥时是夏天,大家都穿着夏天衣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鸭嘴是朋友,他手头上有海洛因,也就是白粉,我手头上有冰毒,他经常有去我家玩,有时他就带上海洛因,来到我家跟我换冰毒吸,没有交换的时候就直接向我购买冰毒,具体交换和购买次数记不清了。总之交换加向我购买总共是七八次,有时在白天有时在晚上,隔几天一次,持续了有一两个月的样子。鸭嘴的海洛因是用吸管包装的,吸管两段有封口的,一管一管的样子,都是包装好的。我的冰毒是用封口袋包装的,他一管海洛因是50元,我每袋的价格不等。每次都是他向我要冰毒,有时要50元,有时100元,有时300元。我给了他冰毒,他就以相等价格海洛因的量支付给我。要是他的海洛因价格不足以支付我冰毒的价格,他就补给我现金,补多补少都有,最多是补给我250元。换完有时是在我家中二楼房间中吸食,有时是带走。在这个期间我向鸡毛燥(罗某)贩卖过两次冰毒,鸡毛是经鸭嘴介绍来的。罗某第一次向我购买冰毒是在2011年下半年的时候,那时天很热。一天傍晚,家里已经开着灯,鸡毛燥开着一辆银色北京现代轿车去到我家附近,鸭嘴朱某带着鸡毛罗某来到我家找我。我们三人在我二楼房间里聊天,并一起吸食冰毒。后来鸡毛燥说我的冰毒不错,问我有没有货,并向我买了1克冰毒。我是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他当场支付给了我320元。第二次,也是2011年下半年天很热的时候,距离第一次多久记不清了。一天下午鸡毛打电话向我买冰毒,我就约他在我家附近河口小学背后小庙的路口交货。大约是下午接近傍晚的时候,我就送了一克冰毒过去给他,也是用封口袋包装的,他当场付给我300元买冰毒的钱,本来是要卖给他320元每克的,但后面熟了,他向我讲了价,于是就收他300元。鸭嘴在我家中吸食、交换、购买毒品时,鸡毛有一次在场,就是他第一次向我购买冰毒时,我们三人一起吸的,其他次有没有其他人在场我就记不起来了。冰毒一克约300元,我卖给鸡毛的每次都是1克三百元。海洛因一克约五六百元,用吸管包装的一管是五十元,大约十分之一克的重量,五十元的冰毒大约是0.2克到0.3克的重量。我的毒品都是从大安的排骨、跛脚、和八万葫芦峰的阿目处购买的。我购买冰毒,一部分自己吸食,一部分贩卖掉赚取资金吸毒。从今年(2012)春节开始,因为我手头上有毒品“冰毒”,所以我就会转让(贩卖)给“鸭嘴”等人。第一次是过完春节后,朱华勇送毒品海洛因来卖给我时,我告诉他我手头上有“冰毒”,然后朱华勇就向我买了一、二百元的“冰毒”(价格为300元每克),从那以后我就分别向朱华勇、“鸭嘴”、“鸡毛”等人贩卖毒品“冰毒”,前后共卖过十几次,具体时间卖的时间不记得了,贩卖的地点是在我家里。“鸭嘴”交换加向我购买总共是七、八次,有时交换他的海洛因达不到我冰毒的价钱时,他就直接补给我现金,基本上是卖一、二百元给他,最多的一次卖给他三百元。我卖出的价格为300元每克。我共向“鸡毛”卖过两次,每次都是卖三百元。我共向朱华勇卖过七、八次,每次基本是卖一、二百元,最多时会卖三百元的量给他。其他人有卖过,具体的人和时间也忘记了,其他人也是卖一百元至三百元不等。经混合照片辨认,被告人刘俊锋辨认出“鸡毛躁”(即罗某)和“鸭嘴”(即朱某),就是他们分别在2011年间在刘俊锋家中吸食毒品,并多次向其购买冰毒。(四)鉴定结论1、陆河县公安局河口派出所陆公尿检(2012)第060号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刘俊锋尿样检测含毒反应呈阳性。2、陆河县公安局编号060现场检测报告书:刘俊锋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甲基安非他命检测试剂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1、现场勘查检查笔录陆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陆公(刑)勘[2013]05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勘验检查情况:现场位于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河口镇,中心现场位于S240省道河口镇路段东侧一路口处,该路口东侧通往河口圩居民区,路口北侧有一蓝色路标,南侧有一神庙。中心现场是全露天状态。陆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陆公(刑)勘[2013]05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勘验检查情况:现场位于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河口镇,是一栋大门朝东的三层建筑。中心现场位于二楼一卧室中。2、陆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2013)公刑现照字第057号现场照片一套,证实案发现场情况,该照片经被告人庭审时确认无误。3、陆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2013)公刑现照字第058号现场照片一套,证实案发现场情况,该照片经被告人庭审时确认无误。4、陆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绘制的现场图一张,证实案发现场方位,该现场图经被告人庭审时确认无误。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锋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采纳。被告人刘俊锋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俊锋的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2、当庭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俊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本院),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明忠审 判 员  彭树潺人民陪审员  黄显亚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曾俊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