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继承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继承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5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继承。因本案于2013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谢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继承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继承及其辩护人谢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9日,经吴峥、郑某(均另案处理)联系介绍,被告人沈继承持事先通过制假证人员伪造的产权(使用权)人为沈继承、坐落于城隍中路1-5号102室(虚构)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契证”骗取被害人施某的信任,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河畔新村小区门口以“用房产三证抵押”的方式向被害人施某骗借人民币100000元,扣除“利息”后实得人民币94000元。2008年1月16日,被告人沈继承以相同方式再次向被害人施某骗借人民币60000元,实得人民币56400元。后被告人沈继承更换联系方式逃避被害人施某的追讨,至今尚未归还上述钱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沈继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施某的陈述;证人高某、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借款协议复印件;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假“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杭州市余杭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出具的查档证明、杭州市余杭区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关于房屋所有权证辨别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继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继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其中六万元“借款”已由吴峥和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另行出具借条,故被害人实际损失为九万四千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吴峥仅是出具借条,但并未支付款项,该行为既不能改变六万元系被告人沈继承诈骗所得的定性,也未实际减少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继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沈继承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施国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云丰人民陪审员 沈群龙人民陪审员 郭菊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