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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309号原告王某甲,女,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郭建忠,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生气闹离婚。并因纠纷在老冢镇司法所多次调解离婚,因被告不同意,没有调解成。2005年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分居时间已达8年之久,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王某某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王某由被告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一)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内容:2002年3月10日,太康县婚姻登记机关向王某甲和王某乙颁发结婚证。2、户口薄复印件6页。主要证明内容:太康县公安局老冢派出所户籍登记。姓名:王某某,性别:女,出生日期:2002年9月20日。姓名:王某,性别:男,出生日期:2004年10月21日。3、行政村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内容:“兹证明王某甲与王某乙结婚12年因感情不合婚后经常生气,于是王某甲与王某乙分居八年之久。王某甲回到娘家与父母同住在一起。老冢镇王立中行政村,王西振,2013年6月26日”。此证明上加盖的公章无法看清。4、证人王星明证言一份。证人王星明,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老冢镇王立中村。证人王星明证称,我以前是村干部,所以知道王某甲和王某乙的一些情况。王某甲结婚后因与王某乙生气分居,经常在其娘家居住,一直在娘家居住三四年了。王某甲和王某乙闹矛盾经我调解过,经调解王某甲也回王某乙家了,后来又因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他俩就又分居了,到现在分居三、四年了。5、证人王海明证言一份。证人王海明,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老冢镇王立中村。证人王海明证称,王某甲在结婚后经常在其娘家居住,后来经调解,和好一段时间,后又分居了。最近这一次两人又因吵架分居,分居时间已有三年多了。由于被告王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进行质证。(二)被告王某乙未提交证据(三)根据当庭举证,本院作出以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婚姻登记机关及公安行政机关颁发的登记证书,属行政确认行为,均为合法有效的公文证件。该两份登记证书客观存在,取得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明效力较高,均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5,均系本案知情人对本案主要事实所作的证言,两证人均到庭作证,故证明形式合法,证言的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证言之间、证言与原告的陈述及其他证据之间均可相互印证,证明内容真实可信,证据效力较高,均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由于该证明上加盖的公章无法看清,不能证明该证明系该行政村所出具,证明形式存在重大瑕疵,且该行政村亦未派人员到庭说明情况,提供该证明的王西振也未到庭证明,故该证明因不符合证据的证明形式,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3月10日,向太康县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婚姻登记,该登记机关依法向原被告颁发了结婚证书。原、被告结婚后分别于2002年9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某,于2004年10月2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现两子女均跟随其祖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务琐事曾多次发生纠纷,后经人调解均能和好。2000年7月份,原、被告因故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到老冢镇司法所请求调解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未能离婚。2010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再次发生纠纷,导致两人分居。2013年2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审判人员多次到被告家中,找其父母及村干部了解情况和进行调解,被告父母及该村干部均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被告及其家人均未到庭,亦未说明不到庭的理由。2013年3月29日,本院发出公告,通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及其家人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不到庭的理由。后经本院审判人员多次给原告做和好工作,但原告不同意再与被告和好,且离婚态度坚决,坚决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虽因家务琐事曾发生纠纷,但经人调解,均能和好,并能继续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但自2010年前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再次发生纠纷,导致两人长期分居,使其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被告长期外出,且下落不明,更加剧原被告之间矛盾不断激化。后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至今仍下落不明,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女,应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子女为宜。根据两子女具体情况,及本案相关实际情况,由原告抚养其女儿王某某,被告抚养其子王某。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子女,抚养期间相互抵消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其子与其女儿年龄差期间的抚养费用。抚养费具体计算方法如下:原被告两个婚生子女年龄相差25个月,每月抚养费按130元计算,共计32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某由原告王某甲抚养,其婚生儿子王某由被告王某乙抚养。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当庭一次给付被告王某乙其子王某子女抚养费3250元。原告王某甲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生审 判 员  高海涛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陆昆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