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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傅小琳与陈正海、杨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小琳,陈正海,杨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商初字第278号原告:傅小琳。委托代理人:刘东鹏。被告:陈正海。被告:杨素平。上列两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涛。原告傅小琳与被告陈正海、杨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夏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小琳的委托代理人刘东鹏,被告陈正海、杨素平的委托代理人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小琳起诉称:被告陈正海、杨素平系夫妻。被告杨素平于2012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陈正海于2012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按月结算利息。两被告借款后按约付息三个月,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不予偿还。为此,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陈正海、杨素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欠款利息(其中10000元自2013年2月2日起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50000元自2013年2月4日起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傅小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两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的事实;4、信用社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正海所借50000元系原告傅小琳从信用社个人帐户转入被告杨素平帐户的事实;5、民政部门出具的两被告结婚登记情况,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被告陈正海、杨素平答辩称:对原告所称借款时间、数额、约定的月利率、利息结算方式、已支付三个月利息等事实均无异议。因被告亦有多笔债权已获法院生效判决,双方于2013年2月商定被告可用债权执行款支付原告本金,借款利息不再计取。现要求被告给予减免利息,分期还款。被告陈正海、杨素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5,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正海、杨素平系夫妻关系。被告杨素平于2012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陈正海于2012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按月结算利息。两被告借款后按约付息三个月,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不予偿还。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已交付全部借款给被告,两被告也应履行还款义务。现两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和付息的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约定的2%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正海、杨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傅小琳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其中10000元从2013年2月2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50000元从2013年2月4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3元,减半收取651.50元,由陈正海、杨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303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谢夏芬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倪维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