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赵某、白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白某,张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华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金岗、赵海龙),男,汉族。2012年1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向华池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3年6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孝忠,男,甘肃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白某(曾用名白会明),男,汉族。2012年1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向华池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3年6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小邦、张小帮),男,汉族。2012年1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华池县公安局抓获,当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3年6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白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王孝忠、被告人白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月11日被告人赵某伙同白某、张某等人,向被害人崔某索要赌债时,将其非法拘禁,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白某、张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赵某、白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但从整个作案过程来看,尽管被告人将被害人拉至吴起县同食同住,但被告人赵某自始至终并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及其他暴力行为,因而辩护人认为认定赵某系本案主犯与事实不符。二、本案三被告人均系法盲,错误的认为索要非法债务系合法行为,因而走上了犯罪的道路,且在整个犯罪的过程中没有对被害人造成实质性伤害,因而其主观恶性较小,请求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其无论在侦查阶段还是从当庭悔罪态度来看,都认罪伏法并决心悔改,基于上述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能对被告人赵某处以有期徒刑六个月,同时适用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白某、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均辩称自己不懂法,给朋友帮忙要账,无意间触犯了法律,且是从犯、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白某、张某在喝酒期间,赵某提出找崔某索要所欠自己的2万元赌债,因崔不接电话,赵某便用张某手机给崔某打电话骗称有一个赌博场合,让崔某出来玩,崔某同意后,赵某便找来开车司机王志伍驾驶白某的“雪铁龙C5”小汽车伙同白某、张某前往华池县柔远镇孙家川,将崔某骗上车后,赵某便向崔某索要一年前所欠赌债,崔某便说吴起县其岳叔父欠自己一些钱,还了后给赵某,赵某便让到吴起县找其岳叔父要钱,途中崔某称其岳叔父在吴起县金平镇,到达后没有找到,白某认为崔某在有意撒谎,便打了崔某两耳光,又继续向吴起县城行驶,到达吴起县城后赵某等人伙同其朋友齐小军等人喝酒,酒后一同回到“飞龙酒店”312房间,齐小军得知崔某欠赵某债务后也打了崔某几耳光催促还钱,崔某答应还钱并继续电话联系其岳叔父,次日9时许崔某又称其岳叔父已回到华池县城,赵某等人驾车返回华池,12时许赵某指示张某跟随崔某取钱,二人走到县城“南亚”商场门口时被华池县公安局干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白某于2012年1月17日向华池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案发时间;2.华池县人民医院CT报告单,证实被害人受伤情况;3.证人刘某甲证言、被害人崔某陈述,与三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4.华池县公安局关于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白某系投案自首;5.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白某、张某为索要非法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起组织、策划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白某、张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白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自始至终并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或其他暴力行为,因而认为赵某非本案主犯的辩解意见,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在整个犯罪的过程中没有对被害人造成实质性伤害,其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在侦查阶段、庭审过程中悔罪态度较好,请求酌定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被告人白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保中审判员 延小丽审判员 李治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朱 雅附页(具体适用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