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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罗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付世杰与被告孟庆峰、杞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信阳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客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罗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付世杰,男,1973年8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万瑞云,男,1954年7月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客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人民路4号。负责人张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力文,男,1985年7月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京琛路中段。负责人程显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文豹,男,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付世杰与被告孟庆峰、杞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信阳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客运公司(以下简称信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付世杰变更案由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变更被告为信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世杰的委托代理人万瑞云、被告信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力文、被告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文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世杰诉称,其受实际车主华登礼聘用驾驶登记在第一被告名下的客车沿沪霍312国道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至814KM+690m处与孟庆峰驾驶的豫BQM1**(主)B9361(挂)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其及其车上的乘客13人不同程度受伤。其多处严重受伤,两次住院98天,花去医疗费12万余元,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其驾驶的客车在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乘运人责任险,保险金额为每座30万元,遂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84237元,诉讼中,其变更诉讼请求为304137.60元[具体项目为医疗费122603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用具400元、误工费18960.30元(37817元/年÷365天×1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30元/天×98天)、营养费1470元(15元/天×98天)、护理费①住院期间:13628.17元(25379元/年÷365天×98天×2人)②出院后12515.60元(25379元/年÷365天×180天)、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9947.53元(20442.62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①付宗祥、姚继琴14761元(5032.14元/年×40年÷3×22%)②付震4532元(13732.96元/年×3÷2×22%)、鉴定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信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辩称,豫S069**号客车在事发前在被告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每座30万元的承运人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在30万元限额内给予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因原告为运输合同之诉,原告主体不适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事故车辆客车驾驶员,不属于客运合同中旅客范畴,故原告依据客运合同提起诉讼不能成立,且不应列我公司为被告,原告应依法提起的是雇员受伤责任纠纷,原告起诉为客运合同纠纷,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次事故后,我公司已垫付1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6时30分,孟庆峰驾驶豫BQM1**(主)/豫B93**(挂)号车沿沪霍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14KM+690M处,与相对方向付世杰驾驶的豫S069**号大客车相撞,致两车严重损坏,客车驾驶员付世杰、乘坐人杨红梅、马正成、李长明、邓连生、张继富、余红旗、黄玉、黄德山、马清江、崔银芳、马清龙、谢绍来、余昌信及货车乘坐人孟海岛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孟庆峰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付世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杨红梅、马正成、李长明、邓连生、张继富、余红旗、黄玉、黄德山、马清江、崔银芳、马清龙、谢绍来、余昌信、孟海岛均不负此事故责任。付世杰受伤后就治于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住院76天,支付医疗费105809.96元,2012年8月15日付世杰出院,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的诊断⒈右股骨粉碎性骨折;⒉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⒊右手第1、2掌骨开放性骨折;⒋重度闭合性颅脑外伤:⑴多发脑挫伤;⑵蛛网膜下腔出血;⑶双侧视神经损伤;⑷右眼球钝挫伤并该院出具的出院通知书显示的需休假天数及其建议:⒈全休半年,加强营养,口服促骨折愈合药物;⒉患肢避免负重、剧烈活动,适当康复功能锻炼;⒊定期拍片复查并根据具体情况适时扶双拐负重行走;⒋未征得允许绝对避免负重行走;⒌骨折完全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物,目前预计二期治疗费约壹万元左右(10000.00);⒍继续积极治疗动眼神经损伤;⒎不适随诊。2012年10月2日付世杰又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10297.64元。2012年10月24日付世杰出院,该院出具的出院通知书载明的出院(转院)时病员状况:神清、生命体行平稳,右下肢活动可,清伤口愈合良好,末稍血运及皮肤感觉正常。需休假天数及其他建议:⒈全休半年,继续卧床3月;⒉患肢避免剧烈活动,负重,适当康复功能锻炼;⒊加强营养,保持伤口清洁,预防感染;⒋定期拍片复查(1月后来院拍片复查并根据具体情况适时扶双拐负重活动);⒌骨折未痊愈患前患肢避免剧烈活动负重行走;⒍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物;⒎不适随诊。2012年11月13日付世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支付放射费70元。2012年11月19日付世杰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支付放射费180元。2012年8月21日该院出具的证明载明:“付世杰于2012年5月31日入院至2012年8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病情较重陪护两人,出院后全休半年,陪护一人,特此证明!”2012年12月3日付世杰的伤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付世杰因外伤致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并行内固定术后遗留双下肢不等长、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Ⅸ级、Ⅹ伤残。为此,付世杰支付鉴定费700元。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另查明,付世杰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付宗祥(1954年11月19日出生),其母亲姚继琴(1955年3月18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其子付震(1997年3月28日出生)。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7817元/年。又查明,付世杰驾驶的豫S069**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信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华登礼,华登礼与信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系挂靠关系,付世杰系华登礼雇用的驾驶员,信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于2011年9月12日在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显示,核定乘客座位数33,每人责任限额为CNY3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CNY9900000元,每车累计责任限额为CNY9900000元。诉讼中,付世杰称其为该事故支付交通费1500元,并提供相应金额的票据。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对付世杰的两次住院提出异议。付世杰要求被告赔偿其轮椅400元,并提供信阳市浉河区亚宇器化玻采购供应站发票一张予以证实。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提出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承保的座位中没有驾驶员,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提出付世杰的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的部分,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抄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付世杰与华登礼系雇用关系,华登礼系事故车辆的车主,在承运过程中,造成付世杰受伤,故华登礼应按运输合同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信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车主赔偿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豫S069**号客车在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每人300000元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应按照该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对驾驶员不在该保险范围内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付世杰的两次住院治疗均对伤情有记载,并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虽对付世杰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认可。付世杰因外伤致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并行内固定术后遗留双下肢不等长、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Ⅸ级、Ⅹ伤残,对于伤残赔偿系数,因浉河区人民法院采用的每级递增2个百分点,本院本着同案同判的原则,亦采用该递增系数,故付世杰的伤残赔偿系数为22%。付世杰的被扶养人:其父付宗祥7380.47元(5032.14元/年×20年×22%÷3)、其母姚继琴7380.47元(5032.14元/年×20年×22%÷3)、其子付震4531.88元(13732.96元/年×3年×22%÷2),按相关规定,付世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8739.29元。付世杰的伤构成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在保险合同中有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赔偿的特别约定,故对付世杰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122783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用具400元、误工费18960.30元(37817元/年÷365天×1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30元/天×98天)、营养费1470元(15元/天×98天)、护理费:住院期间13628.18元(25379元/年÷365天×98天×2)、出院后12515.67元(25379元/年÷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08686.82元(20442.62元/年×20年×22%+18739.29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93583.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付世杰各项损失293583.97元。二、驳回原告付世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2元,原告付世杰负担158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7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刚审 判 员  徐 霞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姜朝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