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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忠勇与被告涉县固新镇昭义村民委员会、涉县固新镇昭义村第二水电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勇,涉县固新镇昭义村民委员会,涉县固新镇昭义村第二水电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13号原告王忠勇,男,1964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系涉县晓永土建工程队业主。被告涉县固新镇昭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涉县固新镇昭义村。法定代表人秦爱平,任该村村支书。被告涉县固新镇昭义村第二水电站,住所地涉县固新镇昭义村。法定代表人秦爱平,任该水电站的负责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治国,男,1976年4月25日生,汉族,干部,住涉城镇崇州路9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忠勇与被告涉县固新镇昭义村民委员会、涉县固新镇昭义村第二水电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勇、被告涉县固新镇昭义村民委员会及涉县固新镇昭义村第二水电站的法定代表人秦爱平、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治国、王海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涉县晓永土建工程队原法定代表人,该工程队是个个体户。被告涉县固新镇昭义村民委员会在2000年筹建被告涉县固新镇昭义村第二水电站,由于资金紧张,原告的工程队垫资修建昭义村第二水电站渠500余米,2002年12月8日完工后,被告未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工程量,被告无故不结算,2011年12月20日,双方为此项工程达成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量以2002年12月8日被告涉县固新镇昭义村签订的工程量协议为准,审计定额后,被告涉县固新镇昭义村在一年内付清所欠原告的工程款项。后因涉县晓永工程队注销,原告作为其法定代表人一直要求被告承担归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一直推诿,拒不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720801.17元并承担利息(自2002年12月8日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建设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份。3、涉县永利会计事务所建设工程结算编制报告复印件一份。4、昭义村二电站渠帮、渠底工程量复印件一份。被告涉县固新镇昭义村民委员会、被告涉县固新镇昭义村第二水电站辩称:一、原告起诉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二、证据不充分;三、原告要求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应确认为无效。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固新镇昭义村委会双委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3、昭义村二电站渠帮、渠底工程量复印件一份。4、涉县永利会计事务所建设工程结算编制报告复印件一份。5、电厂渠工程收方记录复印件、电厂尾水渠挖方工程复印件、证明材料复印件七份。6、原告从昭义村会计高彩梅处领取部分工程款的证明一份及收据复印件十六张、郭某某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秦某某证明复印件及郭某甲证明复印件一份、支取单据复印件十二张。7、郭某某证明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结算书复印件、涉县永利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报告签发控制表及审核报告签收单复印件、补充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8、建设工程结算书复印件、涉县永利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报告签发控制表及审核报告签收单复印件、补充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9、郭某甲证言一份。证明:我是郭某甲,我与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补充协议是为了解决工程款问题,原告提出走98定额,我通知村里两委参加。协议是打印的,时间也是打印上的。当时收方时,我参加了一半,具体参加人我记不清了,有秦付台、主管财务出纳,有王春生、郭火田、高某某,其他人记不清了。当时村上没钱,就没结算工程款。当时,秦麦生是技术员,刘志汉是负责工程的,做工程时,没有约定结算方式。村里支付过多少记不清了。10、秦某某证言一份。证明:我是秦某某,我与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我来庭证实原支书郭食堂通知我去他家商量原告工程款的事。当时,双委成员都在,我是村主任,我不能签字,因为我对工程及工程款一概不知。在建工程时,郭食堂是支书兼主任。后来,双委成员均签了字。双委成员看了看补充协议,都没有说话。郭食堂一签,双委成员就都签字了,我也就签字了。其他的情况,我不清楚。委托搞审计结算,我也不清楚。11、郭某乙证言一份。证明:我是郭某乙,我与原、被告没有关系。我来庭证实当时签订补充协议书时,我去签字摁手印。协议名称时间长了,记不清了。郭虎群的签字,我也记不清了。12、高某某证言一份。证明:我是高彩梅。我从2002年5月开始任昭义村会计,我与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我来庭证实二被告提交的证6中那些收据是原告从被告涉县固新镇昭义村民委员会支取工程款的收据。13、郭火廷证言一份。证明:我是郭火廷,我与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我曾在昭义村担任会计。我来庭证实原告在我担任会计期间取过工程款,那些取款均对。14、高某某证言一份。证明:我是高某某,我现在任村支部委员。我来庭证实当时二电站改建时,我也是承包户、工头。承包机组、机房、机前池、推水渠。因承包工程及价额存在问题,随其他工程段按每平方33元计算。原告收方时,我参与了,原告参不参与我记不清了,大队秦付台去了,郭食堂去了又走了。所有的工程是统一收方的。15、王某某证言一份。证明:我是王某某,我与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我来庭证实收方的事。二电站收方时,我也是工头,所有的工头都去了。秦付台负责记录,有个本,是个副会计。我也有个记录的本。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未通过村民代表大会,且工程量及工程款应按约定进行计算。对证2有异议,该书未经过村民代表大会结算审计,且实际工程量与审计结算量不符,是当时已经不是村主任的郭食堂与原告去委托审计的。对证3的质证意见同证2的质证意见。证4实际验收的工程量与实际数不符,当时签字的秦麦生已经去世,且郭食堂、郭春生未参与收方。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无异议。对证2会议记录时间记不清了。对证3、证4无异议。证5证明材料与本案无关。对证6,2003年5月21日、2003年6月12日、2009年1月22日收据签字不是我本人的签字;这些取款为招标渠底工程所取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对证7无异议。证8也是别的工程的工程量,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郭食堂提出98定额是他原做工程时共同议定的,因为当时有建学校项目,是我从文教体局争取回来的,他郭食堂为了让我垫资建渠,说你不要干学校工程了,学校怎样结算给你建渠怎样结算(学校当时是98定额)。领审计报告是我打电话给郭食堂经其同意代签领回的。对秦木生、郭虎群、高彩梅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对证人高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对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是原挖尾水渠工程及垫渠土方工程的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固新镇昭义村民委员会于2000年筹建昭义村第二水电站,由于资金紧张,需承揽人垫资修建。2001年6月8日,在被告固新镇昭义村民委员会院内招标,涉县晓永土建工程队(业主为原告王忠勇)承揽了该工程,2001年6月13日开始施工,2001年12月1日固新镇昭义村民委员会收方验收,2002年元月2日投入使用。2011年12月20日,涉县固新镇昭义村委会作为甲方与涉县晓永土建工程队作为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内容为:昭义村委会(甲方)在2000年筹建昭义村二级水电站,由于资金紧张,由涉县晓永土建工程队(乙方)垫资修建二级电站渠500余米,当时未定合同等种种原因至今未与乙方结算工程,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量:以2002年12月8日甲方签(支书、主任、施工员)的工程量为准;二、由审计部门以98定额,以现补充协议作工程审计备案;三、审计定额后,甲方在一年内付清所欠乙方工程款项;四、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审计备案一份。该补充协议甲方有村双委成员签名并加盖了涉县固新镇昭义村民委员会公章,乙方加盖了涉县晓永工程土建队公章和王忠勇个人印章。2011年11月25日,涉县固新镇昭义村民委员会委托涉县永利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的工程进行了审计,涉县永利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了永会事基(2011)第133号建设工程编制报告,结算编制结果:涉县昭义村二级水电站工程结算总价为720801.17元。工程完后,至今,原告陆续支取工程款共计133037.21元。另查明:被告在2001年5月6日所招标的挖掘尾水渠、电站厂基工程由秦金生每方4元中标,后于2001年5月10日转让给了王忠勇承揽,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工程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工程系同一工程或包含其中。另被告在2001年7月18日在会议记录中所记载的“渠线浆砌工程(1)每方60元﹤包括石头、水泥、沙一切物料﹥大队负责水泥,每方三袋,多用自付,少用则不达标,不予收方。分层挂线。(2)共150米,50米一段,分三个工段。(3)自挖地基,挑到河滩底。(4)成渠标准,坐底1.4米,收顶5.0、渠膀高2米。(5)明年5月份前渠线没问题的算清工钱。”该记录中工程为150米,而原告主张的垫资修建二级电站渠500余米,显然非同一段工程,其中也无原告所建工程价款的明确约定。本院认为:被告昭义村民委员会对原告王忠勇为其垫资修建固新镇昭义村第二水电站工程无异议,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王忠勇是修建固新镇昭义村第二水电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垫资修建固新镇昭义村第二水电站工程,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修建固新镇昭义村第二水电站工程时,双方未约定工程结算标准,事后于2011年12月20日自愿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合法有效。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以2002年12月8日被告签的工程量为准,由审计部门以98定额审计定额后,被告在一年内付清所欠原告工程款项。现涉县永利会计师事务所结算编制结果:涉县昭义村二级水电站工程结算总价为720801.17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20801.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33037.21元应当予以扣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02年12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720801.17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约定自审计部门以98定额审计定额后,被告在一年内付清所欠原告工程款项,期间并未约定给付利息,审计部门于2011年12月25日审计定额,故被告应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工程款(扣除已付部分工程款)587763.96元的利息。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予以驳回。被告主张的秦金生中标的挖尾水渠工程(每方4元)及电站渠线浆砌工程(每方33元)与本案原告主张的昭义村第二水电站渠帮、渠底工程无证据证明为同一段工程,同时,被告也不能证明与原告之间就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修建昭义村第二水电站工程在修建时的价格约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要求与原告所签补充协议书无效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涉县昭义村第二水电站系被告涉县固新镇昭义村民委员会开办并管理的村办企业,虽有营业执照,但日常事务仍有村委会管理,且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的主体系涉县固新镇昭义村民委员会,故修建涉县昭义村第二水电站的债务由被告涉县固新镇昭义村民委员会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涉县固新镇昭义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下欠原告王忠勇修建昭义村第二水电站工程款587763.96元及该款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涉县固新镇昭义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芳审 判 员  李同所代理审判员  李春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白 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