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浉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郭贤君与被告张强因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576号原告郭贤君,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强,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郭贤君与被告张强因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贤君、被告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贤君诉称,我与被告张强有长期业务关系。2005年9月被告张强欠我莹石款4700元未付,有张强本人书写欠条为凭,我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张强今天推明天、明天推后天一直未给我结清,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付清欠款4700元及2000元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强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欠条是我打的是真实的,但打欠条的还有另外一个人李根祥,他也必须出庭。欠条上李根祥三个字是他本人签的,当时原告自己跟李根祥谈好的,货物满一万元再结账,没有满一万元就先打欠条。后来原告过来要欠条,我给他打了欠条。我手中还有一个李根祥打的欠条,就是这笔莹石款。李根祥在开封,我与他联系过,他说他自己给原告结账。因此,我并不欠原告钱,是李根祥欠钱,原告应起诉李根祥或者起诉我也应把李根祥带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强从事中介业务,家庭开有中介服务部,原、被告认识并有长期业务关系。2005年9月5日原告经被告介绍认识了李根祥,原告将货物莹石交由被告张强发给了李根祥后,第二天原告找被告打条,被告于2005年9月6日执笔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今欠郭贤君莹石款4700元(肆仟柒佰元),欠款人张强、李根祥”。欠条上“李根祥”三个字是被告张强让李根祥本人签的名字。当天,李根祥又给被告张强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开封兰考李根祥欠款5250元整,大写伍仟贰佰伍拾元整”。原告多次找被告张强索要货款,被告张强总以李根祥没给钱或让原告直接找李根祥要钱为由拖欠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700元及利息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货物经被告发给李根祥后有被告张强出具欠条为凭,证明被告张强认可其与原告郭贤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强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李根祥是该笔债务的欠款人或共同债务人,但其接受李根祥向其出具的欠条的行为,证明其认可与李根祥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矛盾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47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5年9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应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余 静审判员 潘航宇审判员 胡正祥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万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