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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朱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85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朱颖,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朱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经过短暂恋爱后,双方于2011年2月21日到五华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而且婚后被告脾气暴躁、酗酒、大男人主义的品性逐渐暴露,只要一不顺心,就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对被告的这种家庭暴力已无法再忍受。婚后,被告一直没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也不积极努力找工作,每天就是喝酒、打牌,家庭的生活重担全压在原告一人身上,家庭的经济来源全依靠原告的工作收入。现双方已分居,婚姻关系已无法再维持。综上所述,由于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一起生活,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婚姻关系已不可能存续,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据二、常住人口资料一份。证据三、结婚证一份。证据四、户口簿一份。被告李某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作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所举的证据和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本院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2月相识,开始自由恋爱,双方于201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实际只共同生活数月,因原告对被告经常酗酒、无稳定工作以及动手打原告等不满,于是离开被告,去外地工作,双方因此长期分居至今,现在,原、被告现在已无联络和感情交流,并且失去联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现在已经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而结婚,但从认识到结婚不到一个月时间,过于匆忙和草率,且婚后仅有数月短暂共同生活,婚前薄弱的感情基础,在婚后亦未得到巩固和加深,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争吵,导致双方长期分居,缺乏联络和有效的感情沟通,最终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且原告现与被告彻底失去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1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程灿文审 判 员  冯建刚人民陪审员  王燕萍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杜晓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