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9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2月2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制动不合格的轻型厢式货车(粤S*****)从G107国道往霄边大道方向行驶至东莞市长安镇霄边村委会路段,车头与横过马路的被害人蔡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蔡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李某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蒋某、周某某、廖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表,机动车信息表,调查函,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不合格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李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发经过,有自首情节,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灿钟人民陪审员 魏亚东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钟占芳刘少浩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