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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公司范县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公司范县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台民初字第713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68年10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公司范县营业部。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公司范县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告驾驶鲁PA69**车沿S101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台前县夹河乡沙湾路口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李延春驾驶的豫J706**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台前县交警大队处理,台前县交警队出具台公交认字(2014)04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豫J706**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范县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鲁西骨科医院治疗,被告未支付医疗费用,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20000元(具体各项损失数额待伤残评定后确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件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根据原告所诉,缺少必要当事人,被告保险公司无法单独做为本案被告,该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兰 晓代理审判员  韩跃群人民陪审员  郑修世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曹 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