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廖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道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廖某坐车从永福县城到达百寿镇,下车后趁人多不备,用左手拿镊子从一个女的上衣口袋偷得一部价值100元爱立信滑盖手机。当天14时左右,在百寿镇菜市场附近,被告人廖某看见一个骑电动车的女人,衣服口袋有部手机。圩上人比较多,那个女的开得慢,就跟上去,用左手拿镊子从她上衣的右边口袋夹得一部用青蓝色壳包住的价值600元的联想手机。那个女的骑车没有发现,廖某准备走的时候,被群众当场抓获,并移交给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其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酌情从轻轻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舒德祥审 判 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秦开全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尹功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