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交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艳芳、常龄予等与倪朋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芳,常龄予,常某甲,常西成,元瑞金,马晓青,秦某甲,秦某乙,倪朋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交民初字第37号原告王艳芳,女,1970年10月19日生,汉族。原告常龄予,女,1989年11月7日生,汉族。原告常某甲。法定代理人王艳芳,系常某甲母亲。原告常西成,男,1950年10月3日生,汉族。原告元瑞金,女,1948年1月10日生,汉族。原告马晓青,女,1982年8月29日生,汉族。原告秦某甲。原告秦某乙。法定代理人马晓青,系秦某甲、秦某乙母亲。共同委托代理人任瑞吉,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朋飞,男,1984年9月1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戚振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艳芳、常龄予、常某甲、常西成、元瑞金、马晓青、秦某甲、秦某乙诉被告倪朋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芳、常龄予、常某甲、常西成、元瑞金、马晓青、秦某甲、秦某乙诉称,2012年7月21日23时许,在林州市红旗渠大道城郊乡高家庄村路段,刘勇醉酒后驾驶豫E×××××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驾车驶入道路左侧,与左侧道路内由东向西行驶的常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常某乙及其车上乘车人秦某丙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勇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询豫E×××××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倪朋飞,另该车在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等险种,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艳芳、常龄予、常某甲、常西成、元瑞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晓青、秦某甲、秦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3、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倪朋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应赋予我们对致害人的追偿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23时许,在林州市红旗渠大道城郊乡高家庄村路段,刘勇醉酒后驾驶豫E×××××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驾车驶入道路左侧,与左侧道路内由东向西行驶的常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常某乙及其车上乘车人秦某丙当场死亡,豫E×××××号轿车乘车人张云梅抢救无效死亡,刘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勇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某乙、秦某丙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死者常某乙,男,1970年1月9日生,农业户口。原告王艳芳,系常某乙之妻。原告常龄予,系常某乙之女。原告常某甲,系常某乙之子。原告常西成,系常某乙父亲。原告元瑞金,系常某乙母亲。死者秦某丙,男,1982年5月15日生,农业户口。原告马晓青,系秦某丙之妻。原告秦某甲,系秦某丙长女。原告秦某乙,系秦某丙次女。豫E×××××号轿车登记所有人倪朋飞,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常某乙户口注销证明、秦某丙户口注销证明、林州市临淇镇秦家岗村委会证明、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倪朋飞身份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刘勇醉酒后驾驶豫E×××××号轿车与常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常某乙及其车上乘车人秦某丙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勇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某乙、秦某丙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豫E×××××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常某乙死亡赔偿金150498元(20年×7524.94元),秦某丙死亡赔偿金150498元(20年×7524.94元)。故原告王艳芳、常龄予、常某甲、常西成、元瑞金起诉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各项损失5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马晓青、秦某甲、秦某乙起诉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各项损失5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理赔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另行主张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王艳芳、常龄予、常某甲、常西成、元瑞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赔付原告马晓青、秦某甲、秦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倪朋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强审 判 员 郭红玉人民陪审员 李英英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