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边××与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945号原告:边××。被告:汤××。原告边××为与被告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诉称:被告汤××分别于2012年6月6日、8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90,000元,合计人民币390,000元,并亲笔出具了借条二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汤××归还借款计人民币39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汤××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汤××分别于2012年6月6日、8月2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9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且原告当庭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内容基本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边××和被告汤××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汤××向原告借款39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汤××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应归还原告边××借款计人民币39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迪光代理审判员 马东晓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