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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民初字第01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初字第01145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71年3月27日出生,工人,徐州市铜山区人。委托代理人吴继飞,徐州市铜山区徐庄镇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某,男,汉族,1969年6月6日出生,农民,徐州市铜山区人。原告刘某诉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延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吴继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并同居生活。1990年4月23日生一女薛月,1997年11月12日生一子薛康。2003年6月20日原被告在原铜山县徐庄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原被告自1993年起,因感情不合,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12年9月12日第一次提出离婚,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夫妻感情仍未改善,故再次提出离婚,其诉讼请求如下: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薛康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40元直至年满18周岁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某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的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并同居生活,1990年4月23日生一女薛月,现就读大学,已满18周岁;1997年11月12日生一子薛康,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就读高中。原被告于2003年6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因感情不合,2011年1月份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9月12日提出离婚,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改善,故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结婚证;2、户籍资料;3、(2012)铜民初字165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存在。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原告曾提出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改善,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其婚姻关系确己无法维持,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对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婚生子薛康由被告抚养为宜,但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每月应支付抚养费的数额为我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年的20%至30%。离婚后,不直接扶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问题,因原告放弃财产的分割,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与被告薛某离婚。二、婚生子薛康由被告薛���抚养,原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28日之前支付抚养费240元,至薛康年满18周岁止。原告有探视子女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延民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盛楚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