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吴秀明与被告胡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284号原告吴秀明,女,1988年8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子梅,女,1965年4月出生,汉。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张家辉,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君,男,1982年4月出生,汉族。原告吴秀明与被告胡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明的委托代理人邓子梅、张家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3日14时10分许,被告驾驶轻便摩托车在滨河路“福德鑫”酒店门前将原告撞伤。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到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北京大学口腔医院治疗,现已构成十级伤残。共支付医疗费10026.45元,交通费4354元。被告仅支付1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01224.15元,诉讼中变更为111224.15元。被告辩称,罗山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是我出的,开始住了两天半,期间我们一直给她送饭。后确定去北京治疗,我拿了10000元给原告,为了让原告在北京治疗,我还带了3000元茶叶送人情。原告方在北京的房租和生活费用也是我出的,还经常给其送饭。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14时10分许,(天气:晴),被告胡君驾驶轻便助力摩托车沿滨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福德鑫”酒店门前,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吴秀明相撞,致吴秀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肇事车辆被撤离现场。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君持“C1”型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在城区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其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颧骨粉碎性骨折;2、脑震荡;3、左颞顶部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软组织挫伤。9月26日从该院出院转北京大学口腔医院治疗,同月2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6120.55元。2012年10月10日再次入住罗山县人民医院,10月15日8时出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2785.40元。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定期复查;3、继续治疗;4、建议休息1年。此后,原告还在罗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62.40元,在罗山县中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1058.10元。上述费用合计10026.45元。2013年2月2日,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信益民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0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吴秀明左侧颧骨骨折导致张口轻度受限目前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赔偿4354元。提供2012年9月30日在北京“光明岛眼镜有限公司”配镜费用票据464元、2012年10月29日罗山县城关吴良材眼镜店配镜费用票据800元,要求共计赔偿配镜费用1264元。原告在罗山县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在此期间被告方还给原告送饭。被告还给付原告10000元,原告方在北京治疗的租房费用也为被告支付。原告提供“武汉每天向上教育发展中心”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收入为3500元。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清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胡君驾车肇事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吴秀明可请求赔偿的合理项目为:1、医疗费10026.45元;2、误工费15400元(3500元/年÷30天×132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金额为1229.40元,本院予以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8天×30元/天+50元/天×3天);5、营养费240元(8天×30元/天);6、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700元。1—9项共计为75871.09元,应由被告胡君予以赔偿,扣减被告胡君诉前已给付的10000元,还应给付原告吴秀明65871.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赔偿原告吴秀明各项损失人民币65871.0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4元,原告负担1024元,被告胡君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刚审 判 员 张 威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姜朝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