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增平与苗永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增平,苗永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米脂营销服务部,蒲喜江,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李义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166号原告刘增平。委托代理人张晓静,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苗永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王力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军,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米脂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王建红,榆林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李义刚,该公司职工。被告蒲喜江。委托代理人王光,陕西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原告刘增平与被告苗永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米脂营销服务部、蒲喜江、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苗永旺、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增平诉称,2012年11月18日被告蒲喜江驾驶靠挂在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名下的陕K×××××、陕K×××××挂号车(车内乘坐蒲雪南)沿东胜区碾红线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7KM+100M处时,与沿碾红线由南向北由苗永旺驾驶原告刘增平所有的晋K×××××、晋K×××××挂号车(车内乘坐崔钾)相撞,致蒲喜江、蒲雪南、苗永旺、崔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蒲喜江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苗永旺负事故次要责任,蒲雪南、崔钾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崔钾医药费及相关赔偿费用和原告所有车辆发生事故后的处理费用,因晋K×××××、晋K×××××挂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投有保险,陕K×××××、陕K×××××挂号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米脂营销服务部投有保险,因该损失未能得到赔偿,要求赔偿其损失328235.13元。被告苗永旺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部分赔偿的外,不足部分再由该公司按不超过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支公司米脂营销服务部辩称,陕K×××××、陕K×××××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主、挂车交强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对车损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000元,针对晋K×××××、晋K×××××号车车上人员人身损害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蒲喜江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损失答辩人承担的责任应由该所有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被告蒲喜江驾驶其所有的靠挂在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名下的陕K×××××、陕K×××××挂号车(乘车人为蒲雪南)沿东胜区碾红线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7KM+100M处时,与沿碾红线由南向北由苗永旺驾驶原告刘增平所有的晋K×××××、晋K×××××挂号车(车内乘坐崔钾)相撞,致蒲喜江、蒲雪南、苗永旺、崔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蒲喜江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苗永旺负事故次要责任,蒲雪南、崔钾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崔钾先住鄂尔多斯广厦医院抢救,于2012年12月7日转入平遥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等,于2012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42天,出院建议每日复查,了解愈合情况。崔钾的损伤于2013年2月25日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崔钾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6088.53元、误工费10185元(崔钾有驾驶资格,根据山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每日收入105元,105元×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42天)、营养费1260元(30元×42天)、护理费2730元(护理人为农民,按山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每日收入65元,65元×42天)、伤残赔偿金72495.6元(崔钾为农民)、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崔盂康917.4元(1997年1月19日生,农民,4587元×2年÷2人×20%)、女儿崔钰妍5504.4元(2007年2月9日生,农民,4587元×12年÷2人×20%)、其母高蕊莲2838元(1935年7月31日生、城市户口,4个子女,11354.3元×5年÷4人×20%)、交通费2000元共计136118.93元,针对崔钾的损失经协商原告一次性赔付其15万元,原告自身的损失为车损经鄂尔多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60916元、支付鉴定费4800元、拖车费13500元、施救费9500元共计188716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垫付的损失款为338716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所有的晋K×××××、晋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二份,期限从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8日;商业险二份,限额10万元,期限从2012年2月19日至2013年2月18日;被告蒲喜江所有的陕K×××××、陕K×××××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米脂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二份,商业险二份,其中陕K×××××号车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陕K×××××号车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期限从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书、出院证、伤残鉴定结论、户口复印件、车损鉴定结论、施救费票据、保单等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不同意调解,故未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的蒲喜江负事故主要责任、苗永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双方肇事车主根据事故责任予以承担,鉴于双方车辆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于原告超标准赔付崔钾的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虽系被告蒲喜江所有车辆的挂靠单位,但原告主张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可足额赔付,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增平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33871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米脂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增平130670.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59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在商业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8249.53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承担125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米脂营销服务部承担49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学东代理审判员 闫其良代理审判员 贾文锦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