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赵小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赵小英,浙江康泰不锈钢有限公司,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陈怀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89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诉讼代表人金凡。委托代理人余心海、王小静。被告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朱滨。被告赵小英。委托代理人陈明海。被告浙江康泰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胜松。被告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德开。委托代理人钱圣东。被告陈怀杭。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为与被告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赵小英、浙江康泰不锈钢有限公司、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4月7日立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2013年4月25日,原告申请追加陈怀杭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同日通知陈怀杭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4月26日裁定保全了登记于被告赵小英名下、座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风荷苑XX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X号)和登记于被告陈怀杭名下的、座落于温州市小南路双莲大楼XX室房地产(所有权证号:XX号;地号:XX);登记于被告陈怀杭名下、座落于福建省福安县城区城北棠兴路XX号XX号店面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XX号)。2013年6月13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怀杭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解除了对登记于被告陈怀杭名下的上述房地产的财产保全措施。嗣后,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朝勇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心海、被告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滨、被告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圣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小英、浙江康泰不锈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诉称:2012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赵小英订立了合同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瑞人最保字第0044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12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内原告向被告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包括贷款等一系列债务。2、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是3000万元。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被告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原告对该主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赵小英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保证期间自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康泰不锈钢有限公司订立了合同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瑞最保字第00508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内原告向被告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包括贷款等一系列债务。2、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是1250万元。3、其他约定同上。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订立了合同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瑞最保字第0044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期间内原告向被告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包括贷款等一系列债务。2、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是1250万元。3、其他约定同上。2012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订立了合同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瑞最贷字第00512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贷款金额1000万元。2、贷款期限为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3、借款用途为日常经营周转。4、借款利率为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并自实际提款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调整日为本贷款利率的调整日。5、利息为按月结息。首次结息日为2012年10月20日,之后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还款,利随本清。6、被告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或者发生交叉违约事件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有的贷款、利息和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偿还上述款项之日即为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原告还有权根据逾期天数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根据逾期天数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7、为本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的合同有:原告与被告赵小英订立了合同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瑞人最保字第0044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原告与被告浙江康泰不锈钢有限公司订立了合同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瑞最保字第00508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据上述合同,2012年9月24日,被告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7.5%。2012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订立了合同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瑞最贷字第00512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贷款金额500万元。2、为本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的合同有:原告与被告赵小英订立了合同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瑞人最保字第0044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原告与被告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订立了合同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瑞最保字第0044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3、其他约定同上。依据上述合同,2012年9月24日,被告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7.5%。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订立了合同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瑞最贷字第00556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贷款金额478万元。2、贷款期限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9月20日。3、贷款利率为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并自实际提款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调整日为本贷款利率的调整日。4、为本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的合同有:原告与被告赵小英订立了合同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瑞人最保字第0044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原告与被告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订立了合同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瑞最保字第0044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5、其他约定同上。依据上述合同,2013年1月22日,被告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478万元,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6%。由于被告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发生严重财务危机,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向各被告邮寄送达了《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该三笔借款均提前到期。现该三笔借款,2013年2月20日前的利息已经付清;2013年2月2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均没有偿付;本金亦均没有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78万元及其逾期利息(其中:本金1500万的逾期利息元,按年利率11.25%;其余本金478万元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均从2013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二、被告赵小英在保证限额3000万元范围内;被告浙江康泰不锈钢有限公司在保证限额1250万元范围内;被告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保证限额125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机构代码证、被告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浙江康泰不锈钢有限公司、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赵小英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证据2、合同编号分别为2012信银杭温瑞最保字第004442号、2012信银杭温瑞人最保字第004478号、2012信银杭温瑞最保字第00508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赵小英、被告浙江康泰不锈钢有限公司、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分别设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证据3、合同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瑞最贷字第005126号、2012信银杭温瑞最贷字第005127号、2012信银杭温瑞最贷字第00556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订立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4、借款凭证三份,以证明被告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取借款的事实。证据5、执行裁定书、信用报告明细,以证明被告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发生财务危机的事实。证据6、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及投递单、回执,以证明原告向各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被告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辩称:由于法院已经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了被告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的破产案件,因此,逾期利息应当计算至2013年4月11日止。其他无异议。被告赵小英、浙江康泰不锈钢有限公司没有答辩。被告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均没有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送达各被告,并经庭审出示、质证,各被告均无异议,且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据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起诉事实一致。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裁定受理了被告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件,案号为(2013)温瑞破(预)字第4号(后立为(2013)温瑞破字第3号),并指定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为被告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小英、浙江康泰不锈钢有限公司、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分别订立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小英、浙江康泰不锈钢有限公司、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均负有按照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的债务中约定受该各自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被告赵小英对其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瑞人最保字第0044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额3000万元为限;被告浙江康泰不锈钢有限公司对它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瑞人最保字第00508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额1250万元为限;被告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它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瑞人最保字第0044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额1250万元为限。原告与被告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订立的金融借款合同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根据金融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合情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宣布的到期日后,被告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应按约定的逾期利率向原告偿付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受理被告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后,应当停止计算利息。因此,对被告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关于逾期利息应计算至2013年4月11日止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即主张2013年2月20日前的利息已经付清,又主张从2013年2月19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当从2013年2月21日开始计算。本案三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分别计算如下:1、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瑞最贷字第00512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1000万元的逾期利息,利率为年利率11.25%,从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4月11日,计两个月差10天,按50天计算,计算过程为:1000万元×11.25%÷365×50天=154109.59元。2、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瑞最贷字第00512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500万元的逾期利息,利率和计算过程同上,计算结果为77054.80元。3、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瑞最贷字第00556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478万元的逾期利息,利率为年利率9%,其他和计算过程同上,计算结果为58931.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借款1000万元及其逾期利息154109.59元。二、被告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借款500万元及其逾期利息77054.80元。三、被告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借款478万元及其逾期利息58931.51元。四、被告赵小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被告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赵小英对其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瑞人最保字第0044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额3000万元为限。五、被告浙江康泰不锈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被告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浙江康泰不锈钢有限公司对它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瑞人最保字第00508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额1250万元为限。六、被告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被告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它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瑞人最保字第0044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额1250万元为限。七、被告赵小英、浙江康泰不锈钢有限公司、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追偿。八、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152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46524元,由原告负担6524元,由被告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负担140000元,被告赵小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浙江康泰不锈钢有限公司、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各对其中7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余额1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1524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鲍仁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