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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班华财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华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凤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班华财,男,1988年8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身份证号码:×××0010,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凤山县××久文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华财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凤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华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班华财、韦甲(已判刑)到本屯的韦乙(已判刑)家吃饭。在吃饭过程中,班华财、韦甲、韦乙共谋到久文村石××经营的“久文木炭厂”偷木炭。当晚23时许,三人窜到该木炭厂外。由韦甲翻墙进入该厂仓库内,将仓库的侧门打开,让班华财、韦乙进入仓库内,三人共同将32箱火炭盗走,拿到木炭厂附近的“山木油”(地名)公路坎下收藏。后,韦甲回到家叫其母亲罗乜伟、二婶陆×秀一起前来搬运火炭回家;韦乙回到家叫其爱人罗甲前来帮忙搬运火炭。班华财则自己扛了7箱木炭回家收藏。在搬运木炭的过程中,韦甲和班华财又返回木炭厂的一间房内,将两台电动机盗走,拿到韦乙家收藏。过后,三人将两台电动机出卖,所得赃款三人共同消费。经凤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32箱火炭总价值为1600元人民币;被盗两台电动机价值为662元。案发后,罗乜伟、陆×秀于2012年1月20日分别赔偿石××木炭损失费450元、410元。罗甲于2012年5月11日赔偿石××木炭损失费400元。2012年6月18日,韦甲家属代其退赔石××的两台电动机的赃款662元。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班华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班华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班华财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收条,(2012)凤刑初字第33号、第7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韦丙、班××、班洋龙、罗乙、陆×秀、罗乜伟、罗甲的证言,被害人石××的陈述,同案人韦甲、韦乙的供述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班华财在侦查、起诉、庭审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班华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22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班华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班华财积极参与实施盗窃犯罪,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班华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班华财积极赔偿受害人石××经济损失340元,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班华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祖壮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