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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谭前胜与罗乾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前胜,罗乾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171号原告:谭前胜。委托代理人:诸伟杰,慈溪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乾龙,农民。原告谭前胜诉被告罗乾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谭前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乾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谭前胜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2年10月4日、10月5日、10月10日、2013年2月19日分四次各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共计借款40000元,并承诺在短期内归还。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予归还。原告现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乾龙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四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4日、10月5日、10月10日、2013年2月19日分四次各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合计借款4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条中均未载明利率及还款期限。至今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经原告催讨后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乾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谭前胜借款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罗乾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明杰代理审判员  沈 平人民陪审员  方华春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