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椒民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宋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宋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民初字第1415号原告:王某。被告宋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4日在椒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在每月10日前付清,直至女儿18周岁,18周岁以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支付过女儿的抚养费。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已由原告代付的抚养费30000元及利息,以后按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王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宋某甲立即支付自2011年1月份起至判决生效前一个月的抚养费,在判决生效次月10日前支付判决生效当月的抚养费1000元,以后按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被告宋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系夫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宋某乙。2011年1月4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宋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宋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在每月10日前付清,直至女儿18周岁,18周岁以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协议签订后,被告宋某甲没有支付女儿宋某乙的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户口本、自愿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及原告王某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女儿宋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宋某甲于每月10日前支付抚养费1000元,但被告宋某甲未按约履行,原告王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宋某甲的权益,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自2011年1月起至本判决生效前一个月按每月1000元计算的女儿宋沛凝抚养费,并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10日前支付本判决生效之月的抚养费1000元,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于每月10日前支付女儿宋沛凝当月的抚养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王秀云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蔡美燕附件: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