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潘秀琼犯贩卖毒品罪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秀琼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秀琼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秀琼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岑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秀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秀琼系吸毒人员以贩养吸,2013年4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潘秀琼在靖西县新靖镇城东路华西国际大酒店旁的十字路口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100元人民币卖给秦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潘秀琼身上缴获海洛因可疑物两小包(净重0.78克)、毒资300元和一部0BB0牌手机(号码为1557886****),从秦某某身上缴获海洛因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17克)。经鉴定,从潘秀琼、秦某某二人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均为海洛因。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秀琼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海洛因仍然贩卖,数量为0.9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之间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秀琼系吸毒人员,有以贩养吸的行为。2013年4月10日,潘秀琼携带从他处得来的毒品海洛因意图贩卖。经电话联系,17时许,潘秀琼在靖西县新靖镇城东路华西国际大酒店旁的十字路口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秦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潘秀琼身上缴获海洛因可疑物两小包(净重0.78克)、毒资300元和一部用于与秦某某联系的0BB0牌手机(手机号码为1557886****),从秦某某身上缴获海洛因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17克)。经鉴定,从潘秀琼、秦某某二人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均为海洛因。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庭审质证的靖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关于本案的查获经过说明,靖西县公安局对于潘秀琼持有的0BB0牌手机一部、300元人民币及0.78克海洛因可疑物、秦某某持有的0.17克海洛因可疑物进行扣押的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被扣押物照片,过秤、提取送检笔录,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刑)鉴(理化)字(2013)141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靖西县公安局对秦某某和潘秀琼进行的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证人周某某、秦某某证言及秦某某对潘秀琼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互相印证,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秀琼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海洛因0.9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秀琼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被缴获的毒资300元和0BB0牌手机一部,是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本人财物,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秀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本案被扣押的毒资300元和0BB0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大勇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谭 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