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宝山、李素玲与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李官屯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山,李素玲,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李官屯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王宝山,男,1981年9月3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素玲,女,1959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兆英、莫芳,唐山市路北区乔屯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李官屯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天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艾振荣,唐山市路北区果园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宝山、李素玲诉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李官屯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山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兆英、被告委托代理人艾振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山、李素玲诉称,二原告系母子关系,第一原告与王凤台系祖孙关系,第二原告与王凤台系公公与长儿媳关系。(王万富系王凤台长子,于1999年7月25日病故)。李官屯1982年分承包地时1.263亩承包地写在了王宝山的爷爷王凤台名下。0.475亩承包地写在了王宝山的父亲王万富名下,写在王凤台名下的1.263亩承包地开始就由王凤台的长子王万富与长儿媳李素玲共同经营。王宝山随父母一起生活。成年后与父母共同经营上述承包地。1997年王宝山与父母将自家承包地中间1.5395亩的大坑填平。经本村民委员会同意由王万富、李素玲夫妇和长子王宝山一家三口人共同经营养殖厂。养殖厂面积1.782亩,其中占用了王万富名下的承包地0.2425亩,占坑面积1.5395亩,剩下的王万富名下承包地0.2325亩做养殖厂的通道。在养殖厂的北侧(办养殖厂路北区政府予以肯定的,曾在唐山市电视台予以表扬)。王凤台名下的1.263亩承包地作为耕地继续耕作(该地块在养殖厂东侧)。2009年4月1日王宝山响应市政府绿化号召,在本村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和协调下,将作为通道用的0.2325亩耕地流转给路北区果园乡人民政府,并签订了流转协议书。(按每亩3000元租赁费已发放给王宝山)几天后,村民委员会做工作把养殖厂和王凤台名下的耕地1.263亩作为流转绿化用,并就地丈量。经王宝山与村民委员会协商,如遇国家和集体征用土地时,坑地1.5395亩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王宝山所有,并与李官屯村发委员会签订了协议。2012年因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占地将王宝山名下的(含王凤台名下的耕地)1.263亩全部承包地及坑地1.5395亩和王万富名下的0.475亩承包地全部征占。占地补偿款现在已全陪发放到李官屯村民委员会。王凤台名下的1.263亩承包地补偿款已由他的法定继承人全部领取分割完毕无纠纷。剩余的坑地1.5395亩和王万富承包的0.475亩承包地的占地补偿款现在区政府已发放到被告处,被被告李官屯村民委员会扣留不予发放。被告不履行协议,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二原告占地补偿款剩余部分共计1915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李官屯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诉述的不是事实,所诉补偿款应归村集体所有。原告诉状中所诉的被征占土地是村里的机动地,不是家庭承包地,根据2009年2月12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第四点“关于被征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问题”的第4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对像只对以家庭承包方式持有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的土地承包人”;第5点“村内机动地等非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等补偿只对村集体”的规定,涉案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归集体所有,原告起诉没有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素玲系王万富之妻,原告王宝山系原告李素玲与王万富之独子,王万富系王凤台长子。王万富于1999年7月25日病故,其父王凤台、其母李淑珍先于王万富死亡。王凤台名下坐落于李官屯村211地块的四至为东代王宝生西王万富南林贺利北道的土地1.263亩与原登记在王万富名下现登记在王宝山名下的坐落于211地块四至为东王凤台西道南林贺利北道的土地0.475亩之间有一块坑地,原告及其父亲王万富将该坑地填平将自家的两块地连成一块,2009年4月1日经李官屯村委会丈量该地块面积共计3.045亩,其中登记在该村原始帐中的土地面积为1.738亩,填坑面积1.307亩未登记在该村原始帐中,但2009年4月1日李官屯村委会(甲方)与王宝山(乙方)签订的绿化攻坚土地流转协议书中写明“……绿化签协议按实际土地面积计算,经丈量,南北长35米、东西宽58米,总面积3.045亩”,在该协议书中李官屯村委会予以确认,并约定“……如遇国家和集体征用该宗地,生活安置费按原始帐本所计面积补偿(1.738亩)青苗补偿费按绿化实际丈量面积(3.045亩)计算。”其中该村委会原始帐中所记载的1.738亩中的0.475亩、1.263亩承包地的补偿已于2012年6月27日经“2012年庄北1队征地表”公布,但登记在原告王宝山名下的0.475亩承包地83790元的补偿款尚未领取。对于原告1.307亩的坑地被告未按2009年4月1日李官屯村委会(甲方)与王宝山(乙方)签订的绿化攻坚土地流转协议书中的约定予以补偿。另查明,2012年6月27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向李官屯村及有关农户公布的补偿公告中写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综合补偿6.5万元/亩,在规定时间内腾清土地的奖励0.5万元/亩。原告主张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王宝山名下的0.475亩及1.5395亩坑地的补偿款191555元,但经原告在庭审中核算1.5395亩坑地中重复计算了0.475亩中的0.2325亩承包地,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0.475亩及1.307亩的补偿款175280元(83790元+1.307亩X7万元/亩)。被告主张原告0.475亩承包地的补偿款83790元原告尚未领取,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但原告主张的1.307亩坑地的补偿款被告不应予以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协议书、补偿公告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绿化流转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官屯村民委员会在该协议中确认了王宝山对1.307亩坑地的权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坑地1.307亩的补偿费。争议的1.307亩的土地因已流转给路北区果园乡人民政府,其应服从路北区人民政府的占地决定,应视为“在规定时间内腾清土地”为宜。被告认可原告王宝山名下的0.475亩承包地的补偿款尚未领取。被告合计应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752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李家屯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王宝山、李素玲人民币175280元。案件受理费4131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37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梅代理审判员 李悦超代理审判员 季 洪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