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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渭民初字第0065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渭民初字第00659号原告王某某,女,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某某,男,195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她与方某某均系再婚,2003年1月2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结婚后她协助方某某申请宅基地,并帮他长子成家盖房,将其次子抚养成人。她真心与方某某生活,但方某某只是将她当做干活的工具,从不和她进行感情沟通,对她缺乏关心,家中之事从来都是自作主张,不与她商量。2011年10月16日,她发现自家玉米不见了,向方某某询问,方某某竟将农药泼到她脸上,导致因脸部、眼部受伤而住院20天,方某某却拒绝支付医疗费。2012年3月7日她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方某某对她依然如故、不管不问。王某某认为她与方某某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与方某某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有1000元的蹦蹦车一辆、2000元的摩托车一辆、24000元的旧庄基一座、66400元的大约200块楼板房、机场占用两亩柿子园赔偿的12000元);3、由方某某承担王某某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及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4、由方某某向王某某支付征地补偿款53400元;5诉讼费由方某某承担。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双方于2003年1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2、谈话笔录一份,欲证明蹦蹦车、摩托车、喷药机、旧庄基、楼板房、机场占地补偿款12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每人分配了征地款22800元。3、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欲证明2011年10月16日王某某与方某某发生冲突,造成王某某脸部被农药腐蚀,住院17天,共花费医疗费4537.97元的事实。被告方某某辩称,1、他与王某某感情确已破裂,故同意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只有蹦蹦车一辆及过事棚二套,但蹦蹦车早在几年前就已经卖掉,过事棚则被王某某之弟拉回家了。至于摩托车早已丢失,旧庄基、楼板房、柿子园是长子方红刊的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确于2005年7月、2008年12月30日每人分得征地款800元、21400元,但这些钱都用于家庭琐事的各项开支了,没有剩余。3、王某某被农药灼伤,并非是他有意为之,王某某当时手持农药对他进行威胁,在他抢夺过程中双方均中毒受伤,王某某存在过错。方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售房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旧庄基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而是方某某长子方红刊的个人财产。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方某某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认可、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王某某对方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方某某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提出了合理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王某某与方某某于2003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在咸阳市渭城区北杜镇边方村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王某某与方某某婚后缺乏沟通,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10月16日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冲突,王某某在冲突中被农药烧伤面部及双眼。双方从此开始分居。后经中铁二十局中心医院诊断为:1、双眼化学性烧伤;2、颜面部化学烧伤。王某某2011年10月26日入院,2011年11月2日出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4537.97元。2012年3月王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方某某离婚,后经调解双方和好。但双方关系并未得到缓和。2013年4月15日王某某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经询问,方某某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该互敬、互爱、互谅、互让。王某某和方某某由于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王某某因此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方某某对此予以认同并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对王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请予以支持。王某某要求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现存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证明,故对王某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王某某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王某某与方某某离婚。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方某某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丽坤审 判 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查光义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牛传旺附:相关法律法规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许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程度那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