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乳冯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蔡秀花、李国杰等与王守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秀花,李国杰,李常杰,王守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乳冯民初字第58号原告蔡秀花。原告李国杰。原告李常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玉洛。被告王守杰。委托代理人任复苏。原告蔡秀花、李国杰、李常杰与被告王守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秀花、李国杰、李常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玉洛,被告王守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复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蔡秀花与原告李国杰、李常杰系母子关系,原告蔡秀花之夫李方连于2009年古历12月10日病故。2012年2月8日,原告蔡秀花在未征得原告李国杰、李常杰同意的情况下将李方连名下的房屋出卖给被告王守杰。现要求确认原告蔡秀花与被告王守杰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辩称:原告蔡秀花与被告于2012年2月8日签订了房屋协议,约定原告蔡秀花将房屋卖给被告,价款为3000元。该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且双方系同一农村经济组织成员,房屋买卖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告蔡秀花以其没有与两个儿子协商出卖该房,理由不成立,被告有理由相信三原告之间是经过协商的,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蔡秀花与被告王守杰均为乳山市南黄镇西洋水村村民。原告蔡秀花与其夫李方连共生育原告李国杰、李常杰两名子女。原告蔡秀花与其夫李方连于1980年前后购买了本村村委房屋四间,该房屋登记在李方连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乳房南字第26019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乳集建(91.4)字第10150084号。李方连于2009年因病去世,2012年2月8日,原告蔡秀花将该房屋以3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双方在本村村委干部在场见证的情况下签订了买卖契约。被告已将3000元买房款给付原告蔡秀花。庭审中,原告李国杰、李常杰承认本村老房子的买卖价格一般在3000元至4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蔡秀花与被告间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蔡秀花与被告王守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双方系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买卖不违背法律规定,且被告已按约交付3000元买房款,因此,原告蔡秀花与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应认定有效。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蔡秀花的房屋买卖行为系三原告的共同意思表示,故三原告要求确认原告蔡秀花与被告间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秀花、李国杰、李常杰要求确认原告蔡秀花与被告王守杰间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义审 判 员 姜哲人民陪审员 宋鑫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董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