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谭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魏建军与周宁、孙祥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建军,周宁,孙祥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谭民初字第176号原告魏建军委托代理人李友文,青州谭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宁被告孙祥元委托代理人何敬顺,青州高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建军诉被告周宁、孙祥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友文、被告孙祥元的委托代理人何敬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建军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周宁等人向我借款100000元,使用期限330天,被告孙祥元等人为其作担保。借款逾期后,经我多次追要,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付,请求向被告周宁、孙祥元追要借款100000元,并要求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宁未答辩。被告孙祥元辩称,担保属实,但听借款人说又重新给原告书写过借条,原告已经在昌乐县法院起诉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原告再行起诉没有道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案外人张希强及被告周宁从原告魏建军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330天,案外人张建国、孙晓凯及被告孙祥元为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及担保人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该款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宁之间的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周宁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逾期即构成违约;对被告孙祥元的答辩意见,因原告不认可,且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担保责任,由于各担保人与债权人未约定担保份额,应视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债务人未按期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魏建军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孙祥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祥元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均由被告周宁、孙祥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秦保玉人民陪审员 吕传政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曹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