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28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傅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2871号原告傅某。委托代理人张春霞,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甲,现羁押于杭州西郊监狱。原告傅某诉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霞、被告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陆某乙。婚后,被告经常彻夜不归,并与多名女人有染,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原告劝说反遭被告打骂。被告父母出面规劝,也遭其殴打。2012年3月,双方因女儿的问题争吵,被告便用啤酒瓶追打原告。2012年7月,被告用原告名下的奔驰汽车抵押借款20万元,并以证明为由,欺骗原告到场。原告曾于2012年9月1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嗣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陆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动手殴打家人,不存在家庭暴力的问题。被告并未经常彻夜不归,也未与多名女子有染。2012年11月、12月期间,被告多次看望女儿。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5月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陆某乙。嗣后,双方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异性有染及未能妥善处理其他日常生活琐事,致使夫妻间发生争吵并产生矛盾,夫妻关系日趋疏远。2012年9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后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9月15日起,原告回娘家居住。2013年5月2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明、奔驰车购买合同、欠条、(2012)杭萧商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5425号民事判决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451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的夫妻感情一般。现原、被告因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琐事及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异性有染,导致双方产生一定的矛盾。但鉴于双方分居时间尚短,且无其他根本性的利害冲突,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相互信任、多加沟通,并改正各自的不足之处,夫妻关系尚有可能得到改善。视目前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傅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高栋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