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中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1986年6月6日出生于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XX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2月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XX,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冬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王XX驾驶一辆银灰色本田轿车搭乘陈XX、方XX、刘X(均已判刑)至本市城中区文兴路某饭店路边,采取由陈XX、方XX下车进到某饭店内实施盗窃,被告人王XX和刘X望风、接应的方式,趁被害人石XX不备将其一黑色挎包盗走。该被盗黑色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500元及一台灰色佳能牌数码相机,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相机价���人民币740元。随后,被告人王XX驾车搭载陈XX、方XX、刘X至本市城中区潭中东路某咖啡厅院外路边,同样采取由被告人王XX和刘X望风、接应的方式,由陈XX、方XX下车进到上岛咖啡厅内实施盗窃,趁受害人张XX不备将其一个黑色提包盗走。该被盗黑色提包内有一台黑色IBM笔记本电脑,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和13张购物卡(其中3张为柳州工贸商场购物卡、10张为柳州五星商场购物卡,每张购物卡内有1000元钱,共价值13000元钱)。随后,被告人王XX和陈XX两人在本市鱼峰路上的工贸东风商场用偷来的3张购物卡购买了1条金项链;方XX和刘X两人在柳州市五星商场用偷来的10张购物卡购买了3枚金戒指及1条金项链。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750元。被告人王XX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1990元。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王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XX的行��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XX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在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石XX的报案记录及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柳州市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五星商业大厦出具的刷卡清单、五星商业大厦出具的售卡单据、柳州工贸大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购物卡消费记录、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同案犯之间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同案犯陈XX、方XX、刘X的供述、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XX未实施盗窃,只是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王XX是初犯、偶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XX的父母及弟弟曾于2008年因爆炸遭受严重伤害,王XX现是家庭的经济支柱,其所在村委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且愿意对其进行监管和帮教。综上,请求本院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伙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考虑,被告人王XX的犯罪数额、情节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第1、2点意见与本院已查事实、证据及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第3点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利娥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许兰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