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原告裴长兴与清苑县电力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长兴,清苑县电力局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12号原告裴长兴,男,1946年4月25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义,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进,男,194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清苑县电力局。法定代表人郭立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范双江,该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宏伟,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长兴与被告清苑县电力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长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王晓进、被告清苑县电力局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双江、张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长兴诉称,原告为被告所属乡镇电管站工作多年,至2009年9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补偿协议,该协议不承认其与乡镇电管站的隶属关系,也不承认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因该协议没有尊重客观事实,对原告进行了欺骗,在此基础上所作的补偿,不应作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清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清劳仲案字(2012)第0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裁决书与事实不符,因此诉于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清苑县电力局辩称,清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书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书认定事实清楚。聘任书不是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只是委托关系。2009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并已按协议实际履行了权利义务,并不存在对原告进行欺骗的行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86年-1993年间在原乡镇电管站受聘工作8年,后因原乡镇电管站撤销被解聘回原籍工作,之后原告与被告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2009年9月18日在清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见证下,原告与被告达成补偿协议:被告补偿原告14933.7元的补偿金,同时确定原、被告无任何隶属关系,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此补偿协议被告履行后,原告以协议与事实不符,与政府和法律规定相悖,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为由,申请清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2年11月14日清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诉于本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河北省电力部门为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电力需求,大体上分三个阶段进行了农电体制改革。每个阶段对农电工、电管站和电力局的作用、职能及相互关系等都作了明确的政策规定,一是对电管站实行“双重管理”阶段即由县电力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分别对乡电管站实行业务归口方面和行政方面双重管理,再由乡电管站对农村电工进行管理。其性质是服务性管电组织,行使乡政府的管电职能,其经费来源于电费外加收的管理费,其虽有名称、人员和办公场所等,经济上实行自收自支和独立结算,但不注册和纳税,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应当属于民法中所称的其他组织。对此有能源部于1990年1月19日颁发的《乡电管站管理办法》第五条即乡电管站是服务性的管电组织,行使乡人民政府的管电职责;第六条即乡电管站实行乡人民政府和县电力部门双重领导,由县电力部门实行行业归口管理;第八条乡电管站的职责第3项即管理农村电工及企、事业单位电工业务培训和工作的考核;第9项即完成乡人民政府、县电力部门布置的各项任务,并定期汇报工作;第十九条即乡电管站维护管理费的收取要按照“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收取标准由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经费要单立账目,专款专用,严格管理和第二十条即乡电管站费用支出主要有:乡村电工的工资、奖励、管理费用,低压设施维护费和必须购置的生产工具,费用支出要有计划,有定额,有审批,严禁乱支乱用等条文明确予以规定。二是1993年后实行“两统管”阶段,即由县电力局统管乡电管站和乡电管站统管农村电工的农电管理体制,在此阶段乡电管站的性质、人员、经费等均未发生改变,只是县电力部门加强了对乡电管站的行业管理,对其实行了代管,把乡电管站的和农村电工管理纳入了自己的工作范围,并通过乡电管站实现对农村电工的管理。对此有河北省电力工业局1994年1月颁发的《河北省乡电管站统管办法》第三条即县电力局要把乡电管站纳入自己的行政管理序列,作为班组实行统管;第四条即乡电管站是县级电力部门领导下的一级最基层的管电组织,同时行使乡(镇)政府的管电职能;第十七条即由县局派出的正式人员其身份不变,其工资从县局工资总额中列支,各种福利待遇不变,其资金从县局列支;第十八条即从农村电工选拔到乡站工作的人员,其身份为农村电工,其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从农村电工工资中列支,对他们要实行人身保险;第二十条即乡电管站财务实行县电力局统管,县电力局对乡电管站财务的管理放在农电股(科或乡电管总站),并设专职会计和出纳。乡站财务一定要与县局财务严格区别开来,可设必要的分户帐;第二十一条即乡站经费来源主要是:1、随电费征收的农村电工工资。2、随电费征收的农村低压维修费。3、从乡镇企事业单位收取的管理费等;同时《河北省农村电工统管办法》第三条即我省实行县电力局统管乡电管站和乡电管站统管农村电工的农电管理体制;第五条即农村电工是农村中具有一定管电技术的新型农民;第十四条即农村电工受乡电管站的统一管理,农村电工党的关系,精神文明建设仍接受本村党支部和村委会的领导;第十九条即农村电工的报酬由县电力局通过乡电管站进行统一管理;第二十条即农村电工工资等各种报酬的资金主要来源是随电费征收的农村电工工资费(即每千瓦时2分钱)等条文明确予以规定。三是1999年完成“两改一同价”改革后,实行合同管理阶段,对乡(镇)电管站予以撤销,将其人员分流,建立县供电公司XX供电营业所。供电营业所由县供电公司直接经营管理,是供电公司的派出机构。供电营业所聘用的人员,原则上从供电企业正式职工或优秀的农村电工中通过统一考试择优聘用,并签订聘用合同,统一纳入县供电企业,实行合同管理,对此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于1999年9月20日对河北省电力工业局就有关问题进行了复函,不能以乡电管站给农村电工发放工资为依据确定农村电工是供电企业职工和与供电企业存在隶属关系,应以正式的人事劳动关系为依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根据能源部颁发的《乡电管站管理办法》、《河北省乡电管站统管办法》和《河北省农村电工统管办法》《河北省乡(镇)电管站改革实施细则》规定精神,乡电管站建立阶段,县电力部门对乡电管站只是具有行业管理职能,乡电管站行使的是乡级政府的管电职能。“两统管”阶段电力局对乡电管站的人、财、物统一管理,并通过乡电管站对农电工管理,是县电力部门对乡电管站及农村电工实行代管一种形式,在代管的情况下乡电管站的人、财、物与电力局人、财物的管理也是严格区分的,乡电管站的从业人员因来源途径不同而产生的工资、福利等各种待遇也是不同,同时《河北省乡电管站统管办法》和《河北省农村电工统管办法》也明确规定,农村电工是农村中具有一定管电技术的新型农民,其接受乡电管站统一管理,其党的关系,精神文明建设仍接受本村党支部和村委会的领导。综上原告在乡电管站从事电工期间,被告对乡电管站只是进行电力行业的业务管理,原告本人的农村电工身份并未改变,其工资、奖金等各种待遇一直是从农村用电的加价中产生,不同于被告对本单位的管理,也与被告方的财务无关,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即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规定不符,不能以乡电管站给其发放工资为依据来确定其是县供电企业职工与县供电企业存在隶属关系,应当以正式确定的人事劳动关系为依据,故被告对其只是进行行业方面的业务管理,没有形成人事上的隶属关系,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裴长兴要求确认与被告清苑县电力局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裴长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继革审判员 李东亮审判员 赵景文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