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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德城商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德州开发君晖法律服务所与孙喜梅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开发君晖法律服务所,孙喜梅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城商初字第762号原告:德州开发君晖法律服务所。法定代表人陈海君,主任。被告孙喜梅,女,1980年9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晓辉,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德州开发君晖法律服务所与被告孙喜梅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身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海君、被告孙喜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晓辉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被告通过社区居委会找到原告负责人,请求代为处理其与平安人寿德州支公司合同纠纷。原告经分析研究案情,接受其委托,办理了代理手续。因被告有经营收入,该案又是商业保险赔偿案件,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原告同意被告至一审结案前缴清6000元代理费的要求。经原告艰辛工作,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作出一审判决,全面支持了诉求。被告收到判决后,不履行承诺。为此,要求被告支付6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2月26日至付清欠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承担(2013)德城民初字第688号支付令受理费及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商定被告向原告缴纳手续费8000元;2、欠款说明1张,内容为:我诉平安保险公司案件代理费8000元办手续时先交2000元,剩余部分一审结案前交清。欠款人孙喜梅,并按手印;3、本院(2012)德城商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书1份,判决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孙喜梅保险金12万元及利息;4、德城区广川街道锦绣川社区居委会于2013年5月22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德州开发君晖法律服务所主任陈海君系住我辖区的法律工作者,孙喜梅系我辖区居民,其与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有保险合同纠纷,在2012年上半年“大走访”过程中,我们了解到其情况,便为其推荐介绍陈海君,由其自己联系,前去办理相关案件代理手续。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成立的代理关系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代理行为,违反《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2条42条、《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司法部令第19条)第24条的规定,原告超业务范围代理案件,代理合同无效。原告在代理行为中有欺诈行为存在。3、收费标准违反《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收费标准》的收费标准。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户口本复制件1份及相关法规。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中“孙喜梅”签字无异议,认为被告签字时是空白的,其它文字系后来补充上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3】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与原告所诉求的欠款无联系。对证据【4】有异议,不应具有法律效力。应提交街道办事处的证明,而不是社区居委会的证明。经审理,可以认定的事实,2012年6月,被告孙喜梅因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有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原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向本院起诉了该案,现本院已判决了此案,孙喜梅胜诉,并已经收到执行款。被告已交付原告代理费2000元。本案原告系经德城区司法局批准成立的法律服务机构。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经德城区司法局批准成立的法律服务机构。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焦点问题:1、本案原告的代理行为是否合法?2、被告是否应偿付欠款?本案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法律服务所的相关注册手续。本院调取了(2012)德城商初字第1013号案卷,该案卷宗中,有被告签署的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授予原告方陈海君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并依据该有关法律文件,参与了诉讼,法院依法判决了此案。也就是说,原告已经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履行了义务;其二,在该案卷中,该案原告提交的孙喜梅投保合同中,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山东省德州市东风路艺术中心,原告的住所地为德城区迎宾大道141号,同属德城区新湖街道办事处。又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此可见,只有违反了合同法以上几条的规定,才能认为合同无效,否则,应视为合同有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被告方举证,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签订的代理合同违反了规定。因此,应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焦点问题【2】,参照《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中第八条,其他事项:(一)法律事务疑难、复杂、重大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可与委托人在政府指导价上限基础上协商收费。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可以协商收费,也就是说,本案原、被告可以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双方协商收费。综上所述,本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说明合法有效,被告也认可是其书写。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被告尚欠其代理费6000元未付,理应支付。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可按自(2012)德城商初字第1013号案件结案之日即2012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偿付原告代理费6000元,并承担自(2012)德城商初字第1013号案件结案之日即2012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80元,合计1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身杰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