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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游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强亮诉被告绵阳市聚合新材料有限公司、王正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亮,绵阳市聚合新材料有限公司,王正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游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强亮。委托代理人赵新民,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绵阳市聚合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游仙区游仙路20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胥晓勇,绵阳市涪城区上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健,绵阳市涪城区上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正健。原告强亮诉被告绵阳市聚合新材料有限公司、王正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民,被告绵阳市聚合新材料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胥晓勇、罗健,被告王正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亮诉称:2010年2月,被告绵阳市聚合新材料有限公司安排王正健召集几个人在绵阳市石马镇五大队安装机器设备。2010年2月26日下午15时左右,王正健安排原告、陈国强等人到被告厂房会同厂方的技术人员商谈设备安装具体事宜,并由原告作设备安装记录。15点30分左右,原告与王正健到二楼察看预留螺栓等情况时,由于厂房内粉刷全白,严重影响视力,且没有任何警示、提醒标志,原告从二楼的预留设备安装缝中跌落到一楼,致使胸椎、腰椎、尾椎压缩性骨折,左手腕关节处粉碎性骨折,耻骨等多处骨折。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2010年4月11日出院。后经绵阳市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4174元(不含医疗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绵阳市聚合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不予认可,请求依法驳回。我公司与王正健有业务往来,与原告并不认识,原告受伤后,我们出于人道主义借了他5000元。被告王正健辩称:我与强亮都属于被告绵阳市聚合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天工,公司给我们考勤,干一天算一天工资。强亮是去的当天就出事了。我只是帮工人代领工资。我也是给被告绵阳市聚合新材料有限公司打工的,我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强亮受被告王正健邀请,于2010年2月26日到被告绵阳市聚合新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务工,当天下午15点30分左右,被告王正健与原告强亮在被告绵阳市聚合新材料有限公司位于石马镇五大队的厂房内二楼察看预留螺栓等情况时,原告强亮从预留设备安装缝中跌落至一楼,致使其胸椎、腰椎等多处骨折。后原告被送至石马镇卫生院,于2010年4月11日出院。住院44天,花去医疗费4018.77元,住院前即2010年2月26日花去门诊费642元,出院后于2010年5月份陆续花去医疗费405.6元。出院时注意事项:1、继续卧硬板床休息贰月;2、门诊随访。2010年6月11日,绵阳市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原告强亮损伤为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庭审中被告绵阳市聚合新材料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请求重新鉴定,2012年4月28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鉴定书,鉴定强亮之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绵阳市聚合新材料有限公司负责对被告王正健及其他工人进行考勤,被告王正健等工人工资一并由王正健从被告绵阳市聚合新材料有限公司代领再行发放给工人。原告受伤后,被告绵阳市聚合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支5000元。原告陈述被告绵阳市聚合新材料有限公司已借支其5000元,医疗费品迭后剩余部分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不再主张医疗费。原告强亮于2008年7月至2009年9月在绵阳市宝利来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在工作期间平均工资为1800元每月。2010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546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企业基本资料、考勤表、出入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医疗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强亮接受被告王正健邀请,在被告绵阳市聚合新材料有限公司务工。因被告绵阳市聚合新材料有限公司在对被告王正健等人做考勤并发放工资,故被告绵阳市聚合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正健、原告强亮是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被告绵阳市聚合新材料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强亮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正健属于召集人,与原告强亮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故被告王正健不承担责任。关于医疗费,医疗费共花去4018.77元+642元(2010年2月26日花去门诊费)+405.6元(出院后门诊)=5066.77元。原告陈述被告绵阳市聚合新材料有限公司已借支其5000元,品迭后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中不再主张。关于查询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确定如下:一、残疾赔偿金:原告举出了绵阳市宝利来商贸有限公司和居住证明,拟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在城镇并收入来源于城镇,能够证明原告从2008年7月至2009年9月在绵阳市宝利来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居住证明虽有一个证明人的签名,结合原告户籍所在地及务工情况能够推论出原告长期居住于绵阳城镇,故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认定为:15461元×20年×0.2=61844元。二、误工费:关于误工费,原告举出了绵阳市宝利来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每月工资为1800元。故对于误工费应当按照(1800÷30】60元,误工费认定为:60元×(44天+60天)=6240元。四、护理费:60元×44天=2640元。五、伙食补助费:15元×44天=660元。六、营养费:15元×44天=660元。七、鉴定费:700元。八、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73044元。现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市聚合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强亮残疾赔偿金61844元、误工费6240元、护理费264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3044元。二、驳回原告强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征收诉讼费340元,由被告绵阳市聚合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绵阳市聚合新材料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武君审 判 员  李永福代理审判员  陈慧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周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