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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150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廖某。被告冯某。委托代理人张子维,龙胜各族自治县司法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与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龙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李某乙。婚后开始双方的夫妻感情较好。2005年起夫妻关系开始有了裂缝,经常为一些小事打闹。2011年农历8月8日,双方因争吵,被告用棍棒打伤了原告。2012年农历7月8日,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再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2012年7月9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出走期间,被告对原告母子生活从不过问,原告曾多次托人劝说其回心转意,但被告拒绝和好。为此,请求法院准予离婚。原告李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冯某辩称,原、被告从相识相恋到结婚,双方的感情一直都是好的,加上生育女儿李某乙后,夫妻生活美满幸福。后因婆媳关系及原告与异性来往等方面的问题,夫妻双方产生了意见和分歧,为此常发生吵闹。在夫妻闹矛盾的这几个月期间,被告仍然到原告家里帮忙种田种地,关心原告母女生活。现只要原告改正那种移情别恋的思想和行为,被告也改正不足的地方,这个家庭,仍然还是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原、被告诉辩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冯某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年××月××日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证号:桂江政字第52号)。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年××月生育女儿李某乙。婚姻期间双方在处理婚姻家庭关系问题上存在分歧,因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农历7月8日,原告与被告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便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但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女儿李某乙。只因被告怄气离家出走并在处理婚姻家庭关系上与原告存在着一定的分歧,影响了夫妻感情,不能说明夫妻关系到了不可调和的地步。今后只要原、被告相互尊重,互相体谅,多多交流与沟通,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加上聪明伶俐的女儿作为纽带,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龙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廖东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