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薛商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刘传山与王延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山,王延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商初字第401号原告:刘传山,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延磊,男,197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传山与被告王延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延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山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建立煤炭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截至2012年11月21日被告欠原告煤款共计174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6月3日偿还了10000元,尚欠164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延磊偿还原告刘传山欠款164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被告王延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传山自2012年6月起多次向被告王延磊供应煤炭,双方约定煤款结算方式为按次结清,至起诉时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应煤炭共计17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6月3日支付10000元并出具欠条表明被告王延磊尚欠原告刘传山煤款16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延磊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013年6月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表明被告欠原告煤款164000元,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煤款164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延磊偿还原告刘传山煤款16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6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被告王延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泉涌审 判 员 赵 灿代理审判员 于秀洪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