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黄商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青岛骐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常山县康达制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骐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常山县康达制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商初字第1458号原告:青岛骐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晓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恩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常山县康达制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水德,经理。原告青岛骐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常山县康达制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唐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骐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8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粗纱机1台,价款为28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等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85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000元、违约金624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常山县康达制线有限公司未出庭,书面答辩称,按照合同第十一条提货后6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的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诉违约金不应超过未付清款项的20%;原告生产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遭受巨额经济损失,被告保留对原告起诉的权利;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增值税发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FA476型粗纱机1台,合同价款285000元;检验标准为安装调试结束后由双方按照行业标准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当即提出,否则视为合格;结算方式为先付定金贰万元正,提货时付壹拾捌万元提货,余款捌万伍千元正运转六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为如果不能按期履行合同,每逾期一天按合同额的0.5%缴纳违约金。2、2010年12月24日及2011年2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粗纱机维修反馈单各一份。证明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运转正常。庭审中,原告陈述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8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粗纱机维修反馈单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冻结被告银行存款账户。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维护。被告购买原告的粗纱机,在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后,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原告起诉是否已经超过时效问题。设备调试完毕的时间为2011年2月28日,根据合同“运转6个月内付清”的约定,即被告应当在2011年8月28日前付清余款,自2011年8月29日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应在2013年8月29日前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抗辩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货款2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85000元,对该欠款数额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供其付款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以175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生产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抗辩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开具发票问题,该行为属于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对被告的该抗辩事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山县康达制线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青岛骐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85000元、违约金17500元,共计102500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48元,减半收取1624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2694元,由原告负担449元,由被告负担2245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成镇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海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