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筠连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冯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筠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华,女,汉族,四川省筠连县人,小学文化,居民。2013年1月1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筠连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文贵,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母莉、书记员易光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华及辩护人刘文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以来,被告人冯华从他人处购买海洛因后分装成小包以50元、10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向刘某某、尹某某、苏某、黄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等人进行零包出售。2013年1月15日17时许冯华在筠连县筠连镇绿源超市与刘某某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缴毒品海洛因27包,净重4.11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华多次向多人零包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冯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提出家有三岁女儿现被社区监管,需要家长照顾,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刘文贵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贩卖的毒品纯度较低,对社会危害性较小,并提出被告人冯华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冯华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华系吸毒人员。2012年9月以来,被告人冯华从他人处购买海洛因后分装成小包,以50元、10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向刘某某、尹某某、苏某、黄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等人进行零包出售。2013年1月15日17时许,冯华在筠连县筠连镇绿源超市与刘某某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毒品海洛因27包,净重4.111克。筠连县公安局民警将海洛因疑似物抽样提取0.1克送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GC/MS定性分析。经鉴定:在送检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报案、立案的情况。2、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及照片、抽样检测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冯华处依法搜查、扣押海洛因可疑物4.111克,在刘某某身上搜出海洛因0.519克;在被告人冯华卧室搜查到用于称量毒品的电子秤4部以及毒资700元,并在见证人黄某某的见证下,从海洛因疑似物中抽样提取0.1克送检的情况。3、证人证言1)刘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15日17时许,在筠连县筠连镇绿源超市以350元向“冯大姐”购买了半克海洛因。并证实他知道“黄老鬼”、曾某某、张某某等人都在“冯大姐”处买毒品。并辨认出冯华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2)尹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以来,他连续在被告人冯华处买过二三十次海洛因,有时买50元一包的,有时买100元一包的。并辨认出冯华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3)黄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冯大咡”处买过3次毒品。第一次是2013年1月13日上午10点左右,他到“冯大咡”家买了50元的海洛因;第二次是2013年1月14日中午1点钟左右他到“冯大咡”家买了50元的海洛因;第三次是1月15日晚上到“冯大咡”家买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辨认出冯华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4)苏某证言,证实在冯华处购买了8次海洛因,有4次50元的,4次100元的。2013年1月7日晚10点左右买了50元的,2013年1月14下午5点左右买了100元的。5)黄某某证言,证实在冯华处购买过二三十次海洛因。6)张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冯华处购买过7、8次海洛因。并辨认出冯华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7)黄某某证言,证实从2012年12月5日向“冯大咡”购买海洛因,一直到现在没有间断,每次都是买50元的一小包,用黑色口袋包的两层。4、(川)公(宜)鉴(化)字(2013)22号鉴定结论,证实从冯华、刘某某处搜得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查出海洛因成分。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冯华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为吸毒人员。6、户籍证明,证实冯华犯罪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抓获说明,证实2013年1月15日,冯华在交易毒品时被当场抓获的情况。8、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冯华在侦查阶段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无法核实。9、被告人冯华亦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华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向多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处刑罚,并处罚金,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冯华的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刘文贵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小玲代理审判员 熊 静人民陪审员 田顺江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