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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广州市番禺区东涌镇东导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与吴国浩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番禺区东涌镇东导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吴国浩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278号原告广州市番禺区东涌镇东导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地址。法定代表人卢卫胜,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严洁明、唐明,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浩,男,汉族,1976年4月16日出生,住广州市南沙区。原告广州市番禺区东涌镇东导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诉被告吴国浩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老善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番禺区东涌镇东导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委托代理人严洁明、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番禺区东涌镇东导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诉称:2010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东导村旧砖厂的闲置土地及堤外滩涂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为20年,每年的租金分两期支付,以先交款后用地的原则,即每年上半年的租金在上一年12月31日前支付,每年下半年租金在当年6月30日前支付,双方签订本协议时,原告收取被告50000元作为履约定金,被告逾期3天不交定金,承担违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定金损失。合同期满后,原告无息将定金退还被告,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原告不履行合同,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在约定的交款期后一个月内不交租金的,原告有权即时单方解除合同,收回土地,没收定金,地上所有建筑物不作任何补偿,并追讨所欠租金和利息,被告的经济损失自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及时支付租金,至今拖欠本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的2013年上半年的租金206081元。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仍不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广州市番禺区东涌镇东导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在《土地租赁协议》解除当日向原告返还租赁土地;3、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止的租金120214.15元;4、判令被告以34346.9元/月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土地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5、判令原告没收被告的履约定金50000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国浩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原告(原名称为广州市番禺区东涌镇东导村经济合作社,为甲方)与被告(为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东导村旧砖厂的闲置土地及堤外滩涂出租给乙方使用。双方确认租赁的土地总面积约28546.7平方米,堤外滩涂面积约3256平方米,面积以双方实量计算。乙方在租赁期内只能将土地作为扩建厂房和生活设施用地,遇国家合法项目,乙方可以外出租。租赁期为20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土地及堤外滩涂租金均按每月每平方米1.08元计算,该租金每隔五年在上一期基数递增5%。每年的租金分两期支付,以先交款后用地的原则,即每年上半年的租金在上一年12月31日前支付,每年下半年租金在当年6月30日前支付,每期的租金必须准时付清。双方签订本协议时,甲方收取乙方50000元作为履约定金,乙方逾期3天不交定金,乙方承担违约过失责任,赔偿甲方定金损失。合同期满后,甲方无息将定金退还乙方,乙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甲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乙方在约定的交款期后一个月内不交租金的,甲方有权即时单方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及没收定金,地上所有建筑物不作任何补偿,并追讨所欠租金和利息,被告的经济损失自负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交纳定金50000元,原告将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承租土地后,只交纳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但未按合同约定在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2013年上半年的租金,引起纠纷。另查明,广州市南沙区(原番禺区)东涌镇东导村民委员会是位于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东导村22419.6平方米土地的使用者,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番府集用(2002)字第J19-000007号。经该村民委员会同意,原告将东导村旧砖厂的闲置土地及堤外滩涂出租给被告。本院认为:广州市南沙区(原番禺区)东涌镇东导村民委员会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并同意原告将土地出租给被告,故原告有权对涉案土地进行出租。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逾期已超过1个月,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要求被告交还土地并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及要求被告交纳的租金归原告所有,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市番禺区东涌镇东导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与被告吴国浩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二、被告吴国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承租的位于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东导村旧砖厂的闲置土地28546.7平方米及堤外滩涂3256平方米土地腾空交还给原告广州市番禺区东涌镇东导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三、被告吴国浩应于交还场地之日一次性向原告广州市番禺区东涌镇东导村股份合作经济社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交还场地之日止的场地租金(按每月34346.9元的标准计算);四、被告吴国浩向原告广州市番禺区东涌镇东导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交纳的定金50000元归原告广州市番禺区东涌镇东导村股份合作经济社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2元,由被告吴国浩负担。上述受理费1902元已由原告广州市番禺区东涌镇东导村股份合作经济社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老善涵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罗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