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重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孙某庚、史某等与孙某戊、孙某辛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庚,史某,孙某丁,朱某,孙某己,孙某戊,孙某辛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重字第42号原告孙某庚,男,1949年10月16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南方航空公司汕头分公司退休干部。原告史某,女,1951年11月3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南方航空公司汕头分公司退休职工。原告孙某丁。原告朱某,女,1952年11月26日生,汉族,山东省人,唐山市饭店职工。原告孙某己。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金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戊。委托代理人谭秀敬,女,1960年6月1日生,汉族,唐山市人,丰润区老庄子供销社退休职工。(系孙某戊妻子)委托代理人李素玲,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辛,男,1945年3月21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内蒙古包头市包钢医院医生。原告孙某庚、史某、孙某丁、朱某、孙某己诉被告孙某戊、孙某辛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一审判决后,五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孙某庚、史某、孙某丁、朱某、孙某己及委托代理人刘金国、被告孙某戊及委托代理人谭秀敬、李素玲、被告孙某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孙瑞征、母亲宋守恩分别于1991年6月和2010年6月病逝。解放初期,孙瑞征和宋守恩在唐山市路北区高新孙家庄村有三间祖业宅院,四至为东邻王镐泽,西邻朱俊雄,南邻陆子相,北邻道,全家在此共同居住和生活。当时的家庭成员有父亲孙瑞征、母亲宋守恩、长子孙某辛、次子孙某庚、三子孙某丁、四子孙某戊、长女孙某己。1968年10月该户向村委会提出建房申请,次年建房三间,时年孙瑞征51岁、宋守恩45岁、长子孙彦斌24岁、次子孙某庚20岁、三子孙某丁17岁、四子孙某戊11岁、长女孙某己7岁。1975年全家又将三间祖业宅院作价800元卖与同村孙彦春(已去世),此款用在承建现在门牌号为孙家庄3街14排110号(1978年全村规划时,此房未动)宅院开销。时年孙瑞征59岁、宋守恩53岁、长子孙彦斌30岁、次子孙某庚26岁、三子孙某丁23岁、四子孙某戊17岁、长女孙某己13岁。1980年该户又将1968年审批后建造的三间房拆建到现在门牌号为本村3街14排109号。当时的家庭成员孙瑞征、宋守恩、长子孙彦斌24岁、次子孙某庚及妻子史某、三子孙某丁及妻子朱某、四子孙某戊、长女孙某己。2000年,被告告知原告后将本村3街14排110号三间房屋翻建,建成后即入住至今。2010年6月母亲宋守恩病逝后,其居住的3街14排109号房产由被告孙艳江使用。后因原、被告之间协商继承父亲遗产事宜意见不一,而未果。原告认为,坐落在本村3街14排109号房产是父母及其子女(包括孙某庚妻子史某、孙某丁妻子朱某)共同出资出力所建,应属全体家庭成员共有,坐落在本村3街14排110号房产原属父母及长子孙彦斌、次子孙某庚、三子孙某丁共同出资出力所建,应属前述家庭成员共有。父母亲的财产份额已转化为遗产,应由原、被告依法继承,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五原告孙某庚、史某、孙某丁、朱某、孙某己对坐落在唐山市路北区高新孙家庄村3街14排109-110号房产共同享有63.05平方米;五原告孙某庚、史某、孙某丁、朱某、孙某己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孙瑞征和宋守恩的唐山市路北区高新孙家庄村3街14排109-110号房产遗产部分共24.63平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重审时,五原告要求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孙某庚、孙某丁、孙某己依法对唐山市高新区孙家庄3街14排109-110号房产的财产份额请求析产。被告孙某戊辩称,一、原告史某、朱某不具备确认诉争房产共有及继承公婆遗产的主体资格;二、五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产属共有财产并要求继承遗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唐山市高新区孙家庄3街14排109和110号房产均属原、被告父母孙瑞征、宋守恩夫妻共有,父母健在时,对109号及110号房产已分别进行了处分;四、109号房产在1988年及1994年丰润县两次宅基地清理登记,户主为孙某戊;五、110号房产的一半被告母亲宋守恩于2007年12月11日经唐山市第二公证处公证已赠与给被告孙某戊,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有效。此房属于父亲的一半于1987年12月28日由孙彦增代笔,父亲孙瑞征决定,由孙某戊赡养父母,将此房赠给了被告孙某戊;六、2008年颁发丰集建(宅)字第08-1-3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依法登记为孙某戊所有。即使被告父亲决定无效,父亲孙瑞征于1991年6月15日去世,原告要求继承父亲110号一半房产中的部分遗产已超过了20年,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及诉请。本案重审时,被告孙某戊坚持原答辩意见的基础上,补充答辩意见为:本案是法定继承纠纷,五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与本案案由不符,且五原告主张要求析产的房产已经不存在了,应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某辛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状的内容没有异议,二套房产是父母及兄弟姐妹的共同房产,应每人各得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庚、孙某丁、孙某己与被告孙某戊、孙某辛系亲兄妹关系,原告史某系原告孙某庚之妻,原告朱某系原告孙某丁之妻。原、被告父亲孙瑞征于1991年6月15日去世,原被告母亲宋守恩于2010年7月9日去世。原被告诉争的两套房产分别位于唐山市高新区孙家庄村3街14排109和110号。唐山市高新区孙家庄村3街14排109房产的来源建设情况是:1968年孙瑞征向孙家庄村委会提出建房申请,1969年,在原被告父亲孙瑞征的操持下,建房三间,此时被告孙彦斌22周岁,孙某庚19岁,兄弟二人参军在外,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尚未成年。1978年孙家庄实施震后新农村建设,统一规划。1980年,原被告父亲孙瑞征操持建房,将1968年所建房屋的可用材料拆建到现在的孙家庄3街14排109号位置,并建成正房三间,即是本案诉争的孙家庄3街14排109号房产,孙彦斌、孙某庚自称二人虽然参军、工作在外,但给父亲寄来了建房的资金,孙某丁自称为建房拉了一车木料,孙某己称自己已经成年,参加了劳动,孙某戊称109号房产系父亲出资出力操持建房。五原告及被告孙彦斌共同主张孙家庄3街14排109号现房产系原被告与父母共同出资出力建造,应为原被告与父母的共有房产,要求析产并继承属于父母的遗产部分。另查明,孙家庄村3街14排109房产在1988年1月20日丰润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显示(08-1-328)户主姓名为孙某戊,东临孙瑞征。1994年丰润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显示(08-1-327)户主姓名为孙某戊,东临宋守恩。被告孙某戊主张,该房产系父母操持建造,后因自己落户于农村,成家后,父母把这套房子赠给了自己,且1988年以后,一直登记在自己名下,故孙家庄村3街14排109房产为孙某戊所有。唐山市高新区孙家庄村3街14排110房产的来源建设情况是:1975年原被告父亲孙瑞征操持建房三间,即现在的孙家庄村3街14排110房产,孙彦斌、孙某庚、孙某己均称1975年建房的资金是卖掉祖宅的800元,再加上孙彦斌、孙某庚每月给父亲寄的钱及孙瑞征自己积攒的钱建造的;孙某丁称建房时出资出力了,孙某戊称是父亲孙瑞征出资操持建造的。2000年,因孙瑞征已经去世,宋守恩年事已高,被告孙某戊出资出力,独自对1975年所盖三间正房在原址基础上进行了翻建。五原告及被告孙某辛认为孙家庄村3街14排110房产系原被告及父母共同共有房产,原被告均有份额,应先析产再继承父母的遗产部分。被告孙某戊则主张该房产系父母财产。另查明孙家庄村3街14排110房产在1988年1月20日丰润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显示(08-1-329)户主姓名为孙瑞征,西临孙某戊。1994年丰润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显示(08-1-328)户主姓名为宋守恩,西临孙某戊。对以上两套房产的处置情况为:被告孙某戊提交了1987年由孙彦增执笔的《孙瑞征决定》,内容如下:“肆个儿子对家庭存有的问题作如下处理,对原有西正房3间给彦江,东3间正房谁服养给谁,决定彦江。开支暂由存款支出,至二老百年后不足部分,均由兄弟肆人补,余额谁服养给谁。服养不包括生活费,以上四兄弟同意。参加人员:宋守新同意父母意见,照办。孙某辛孙某丁孙某戊孙彦增同意”本案重审开庭审理时,被告孙某辛称,孙瑞征决定作出时,父亲在场,由孙彦增执笔所写。执笔人孙彦增出具证明,证实系根据老人的口述决定所写。孙某辛认可是自己亲笔签名,孙某丁亦认可是自己亲笔签名,但称是被孙某辛骗回家的,是在对《孙瑞征决定》的内容不了解的情况下签的字。原告孙某庚、孙某己称对孙瑞征决定不知情。被告孙某戊称该决定系父亲召集兄弟几个同意后作出的,原告孙某庚、孙某己虽未签字,但对内容是知情的。此后,孙瑞征与宋守恩一直生活在孙家庄,直到1991年孙瑞征去世后,宋守恩开始轮流在其他子女家居住,在孙某庚家前后居住了六年,但宋守恩直到2010年去世时,绝大部分时间都是居住在孙家庄,由孙某戊夫妻照管。2007年12月11日经唐山市第二公证处公证,宋守恩将唐山市高新区孙家庄3街14排110号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产权份额赠给被告孙某戊所有,公正文号为(2007)唐二证民字第2173号。2012年8月17日,唐山市华忆公证处以孙某戊遗漏了继承人孙某辛、孙某庚、孙某己为由撤销了(2007)唐二证民字第2172号公证书。重审开庭审理时,五原告提交了证人张某甲、孙某壬、刘某、孙某癸、常某、王某的证人证言,唐山市华忆公证处撤销第二公证处(2007)2172号公证书的决定、照片及汇款单收条等,欲证实两套房产五原告均参与了建房,且对母亲宋守恩尽到了赡养的义务。被告孙某戊申请了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出庭作证,欲证实两套房产均应属于被告孙某戊所有及被告孙某戊对父母进行了赡养。重审开庭时,五原告及被告孙某辛均主张唐山市高新区孙家庄3街14排109-110号房产系原被告兄弟姐们与父母的共同共有财产,在父母去世后,应析产再继承两套房产中属于父母的遗产部分。被告孙某戊称,唐山市高新区孙家庄3街14排109-110号均为自己合法所有的财产,应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的事实各持己见,未能协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任各庄公社孙家庄大队社员建房申请报表、1988年丰润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08-1-328)、1988年丰润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08-1-329)、1994年丰润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08-1-327)、1994年丰润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08-1-328)、孙瑞征决定、宋守恩赠与合同(2173)、唐高集用(2008)第037号孙文志证明、孙彦增证明、孙家庄村委会证明、张某甲、孙某壬、刘某、孙某癸、常某、王某的证人证言、唐山市华忆公证处撤销第二公证处(2007)2172号公证书的决定、照片及汇款单、收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唐山市高新区孙家庄3街14排109、110号两套房产的所有权问题及继承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唐山市高新区孙家庄3街14排109号房产系1980年原被告父母孙瑞征、宋守恩操持建造,五原告与被告孙彦斌自称的出资出力行为证据不足,该房产为孙瑞征与宋守恩的夫妻共同财产。1987年孙瑞征决定上虽没有本人签字,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孙瑞征决定》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房产在1988年及1994年丰润县两次宅基地清理登记时,均显示户主为孙某戊。现该房产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使用人为孙某戊。故唐山市高新区孙家庄3街14排109号房产应为被告孙某戊所有,五原告及被告孙某辛主张共同共有及析产继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诉争的唐山市高新区孙家庄3街14排110号房产原是孙瑞征、宋守恩在1975年操持建造的,五原告及被告孙某辛自称的出资出力证据不足,该房产为孙瑞征与宋守恩的夫妻共同财产。孙瑞征与宋守恩分别通过书面决定和公正赠与的形式将该房产赠给孙某戊所有。2008年被告孙某戊办理了过户手续,将唐山市高新区孙家庄3街14排110号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故该房产亦应属于被告孙某戊所有,五原告及被告孙某辛主张共同共有并析产继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庚、史某、孙某丁、朱某、孙某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五原告各承担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峰代理审判员 韩莉娟代理审判员 武 洋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