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旬民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民初字第00517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旬阳县麻坪镇李家河村。被告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旬阳县麻坪镇李家河村。委托代理人田益兵,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开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程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田益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月16日在旬阳县麻坪镇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9日生育一子X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没有家庭观念,未尽到丈夫应尽的义务。儿子出生两个月,被告便外出打工,对原告母子生活不闻不问。2012年4月27日被告书写了书面保证书,表示愿意改正缺点错误。但在之后的一年多时间,被告并未改正缺点,反而变本加厉。为此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程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闹矛盾的真实原因是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夫妻双方交流较少,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够,被告愿意给予原告更多的关心和包容,改正以前的缺点,通过更多的交流化解夫妻之间的矛盾。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保证其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7年1月16日在旬阳县麻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9日生育一子XXX。婚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多次发生纠纷。2012年4月27日被告程某某书写保证书,保证改正错误,多关心家庭。2013年5月30日,原告朱某某以被告程某某未改正缺点,未尽到家庭义务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被告程某某所写保证书。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贷、还款凭证,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双方并无重大矛盾,被告亦当庭表示愿意多尽家庭义务,改正缺点。双方如能珍视家庭,妥善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若如此,不仅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亦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和健康成长。且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综上,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某诉请与被告程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开锋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田 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