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李曼曼与栾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484号原告:李某,女,1986年1月27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兖州市小孟镇李堂村***号。被告:栾某,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双方于2003年自由恋爱认识,于2008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26日婚生一子,取名栾博文。孩子出生不久,被告弃幼子与家庭不顾,经常以打工为由外出,少则两三天,多则半个月。在此期间,被告与一名女孩有不正当关系,并经常无故殴打辱骂原告母子,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母子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致使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1年7月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1年9月27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栾博文由原告抚养。被告栾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自由恋爱认识,于2008年11月11日在兖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6月26日婚生一子,取名栾博文。婚后被告经常外出打工,二人因家庭琐事及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时常发生吵闹。原告曾于2011年7月4日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承认所犯错误,并希望给予一次改正的机会,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判令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二人一直未有在一起共同生活。2013年4月1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栾博文由原告抚养。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未有按传票传唤时间到庭应诉,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另查明,原、被告婚生男孩栾博文现随被告生活。二人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及(2011)兖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上述证据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认识,但在婚后生活中,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吵闹,夫妻感情基础较差。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二人关系仍不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婚生男孩栾博文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育费500元,至栾博文十八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栾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栾博文随被告栾某生活,原告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育费500元,至栾博文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长海审 判 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刘迎春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朱前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