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源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崔克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克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源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克强,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太原市清徐县。2012年12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崔克强危险驾驶一案,由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28日以并晋检刑诉字(2013)第2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静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崔克强醉酒驾驶轿车,在西峪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晋祠路口时,与同方向张俊芳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逃跑。后张俊芳驾车将其拦截后报警,被告人崔克强被事故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崔克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9.9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克强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血液中酒精含量较高,醉酒驾车行为引发了交通事故,建议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建议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崔克强在拘役六个月以下择处刑罚。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理案件登记表、讯问笔录、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被告人崔克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量刑建议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崔克强醉酒驾驶其所有的×××号比亚迪小型轿车,在西峪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晋祠路口时,与同方向张俊芳驾驶的×××号福特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并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后张俊芳驾车至本市晋祠路万水市场七号门口对面将被告人崔克强的车辆拦截并报警,被告人崔克强被事故民警当场查获。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崔克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张俊芳无责任。经太原市道路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崔克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9.90mg/100ml。被告人崔克强此前无犯罪记录。到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2013年1月10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因被告人此次醉酒驾驶行为,对其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崔克强赔偿受害人张俊芳损失人民币5263元,受害人张俊芳对被告人崔克强之行为表示谅解。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崔克强主动缴纳罚金一万五千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书,起诉意见书,拘留、取保候审手续,查获经过,被告人及受害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山西省司法厅文件、鉴定人员执业证复印件,提取被告人血液、车辆照片,现场光碟,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崔克强户籍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被告人崔克强的供述,受害人张俊芳陈述,证人任某、万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原市行政执法单位处罚缴款通知单。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克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9.90mg/100ml,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克强醉酒驾车行为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以上情节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崔克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此前无犯罪记录,此次犯罪情节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住所地司法部门认为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克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亮人民陪审员 荣友华人民陪审员 杨秀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冯韶林 来源:百度“”